(2016)湘0382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行诉被告彭智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行,彭智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82民初5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负责人符文忠,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超,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住韶山市清溪镇,支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彭智敏,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韶山市清溪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行与被告彭智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行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行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行撤诉。本案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宋 红代理审判员 刘 毅人民陪审员 贺承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钰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