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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曲歌与闫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歌,闫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1288号原告:曲歌,女,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张万菊,北京市岳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闫潇,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区。原告曲歌与被告闫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歌的委托代理人张万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2428.8元、起诉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6年8月19日前还清,被告于当日收到了此笔借款,还款期已到,被告未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闫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6年8月19日前还清,被告于当日收到了此笔借款,还款期已到,被告未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方式表述为:1、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3月8日共计201天,本金10万元,年利率为4.35%,利息为2428.75元;2、起诉后2016年3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据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及时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给付方式,符合相关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潇给付所欠原告曲歌款项10万元,并支付利息2428.75元(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3月8日);支付自2016年3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闫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萍英二〇一��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 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