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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4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士华与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潘家园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士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潘家园街道办事处,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4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士华,男,1957年1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涛,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潘家园街道办事处,机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松榆里43号楼。负责人:张贵林,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峥,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西里甲1号。法定代表人:刘天龙,所长。上诉人杨士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潘家园街道办事处、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士华于2017年4月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士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杨士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士华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新华审 判 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陈亢睿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雨书 记 员  李月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