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981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与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651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主要负责人:何开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飞,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官某,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与被告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官某偿还贷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11555.83元,本息合计共19555.83元(利息计至2017年1月21日,详见计息说明,2017年1月22日起的利息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官某在200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8000元,月利率7.08‰,到期日为2004年7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7年1月21日止尚欠贷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11555.83元,最后一次签收回执日期为2016年2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官某既不提交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已放弃对原告证据的抗辩权。本院认为:被告官某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的借款本金8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官某借款后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6.195‰计算至主债务还清时止,该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上借款从2003年7月25日起计至2017年1月21日止共6995天的利息合计11555.83元计算有误,以上期间的计息天数应为4929天,利息总额应为8142.708元。被告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支付利息8142.708元(该利息已计至2017年1月21日,从2017年1月22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6.195‰计算,计至主债务还清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 祖审判员 朱祖永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晓君速录员 马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