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7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肖某与冉某某、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冉某某,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7民初672号原告:肖某,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宽,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某某,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凌云县。被告:龙某某,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凌云县。原告肖某与被告冉某某、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正宽及被告龙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借期利息12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借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6年6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还房款,并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约定借期利息共1500元。但还款期限届至,被告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龙某某辩称,两被告与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1500元是事实,但龙某某已与冉某某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该笔债务由冉某某偿还,故龙某某不予偿还。被告冉某某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审查,原告的证据1、2、3及被告龙某某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还房款,并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约定借期利息共1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均予推拖逃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冉某某、龙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应完全清偿。被告龙某某称已与冉某某离婚,但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双方在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龙某某与冉某某同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虽双方已离婚,离婚协议已对共同债务的偿还作出约定,但该约定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由于原告对该约定不予认可,且该协议中无未提及原告出借人的名字,故该约定对原告无效,对于龙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30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元借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1500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但原告主张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期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冉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借期利息12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某某、龙某某偿还原告肖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期利息12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24%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冉某某、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金杰审 判 员 杨 娜人民陪审员 向启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韦超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