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文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文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文涛,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文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明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晚,被告人秦文涛饮酒后驾驶川X*****小车从胡辣壳火锅店方向往政务中心方向行驶,当日22时50分许,该车行至邻水县鼎屏镇熙源路两岸咖啡店路段时,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停放在人行横道右侧张某的川X*****号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民警将秦文涛带至邻水县人民医院抽血备份,经广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秦文涛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0.12mg/100ml。邻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秦文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秦文涛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了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文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广世司鉴[2017]毒鉴字第364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朱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文涛的供述与辩解、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未发现秦文涛的在逃信息)、违法犯罪人员查询比对表(未发现秦文涛违法犯罪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秦文涛有C1车型驾驶资格)、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文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文涛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文涛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秦文涛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文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建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孟利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