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兴文县宏源塑编责任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宾市永胜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文县宏源塑编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永胜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174号原告:兴文县宏源塑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文县五星乡麻元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吴小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礼,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宜宾市永胜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象鼻镇方水井六组。法定代表人:文世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亮、朱从宣,该公司员工。原告兴文县宏源塑编责任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宾市永胜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小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亮、朱从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文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提取提取剩余货物,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75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起委托被告代为生产成品塑料袋,原告已陆续支付货款94万元,对未支付的150039元尾款,经原、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协商变更为原告代被告生产成品塑料袋以抵扣原告应付被告的尾款。双方口头约定生产数量25万条,单价0.83元/条,被告在原告厂内自提货物。因双方多次合作,故双方本着诚信守信的原则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原告已经按被告要求生产“静宁”牌水泥包装袋25万条,且每个包装袋上均有制袋企业“宜宾永胜塑料公司”的标识,总价值207500元。被告已经提货16万条,在原告的发货单上被告文世金已签字确认,但未支付货款。现尚有9万条(价值74700元)堆放在原告租用的房屋内,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支付余款,提取货物未果。2016年8月9日,原告书面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按时提取完货物。为依法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宜宾永胜公司承认已收取原告方16万条“静宁”牌水泥包装袋,但该产品系报废产品,已按单价0.12元/条冲抵被告方的欠款,且被告方生产的同品牌产品的单价均为0.50元/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方承认已收取原告方生产的16万条“静宁”牌水泥包装袋,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供需关系,涉及该16万条塑编袋,原、被告双方主张单价不一致,原告所提供收取16万条塑编袋“发货单”凭证,而该凭证仅裁明产品名称、规格、数量而无产品单价、总金额,按合同内容和形式必备条款及交易习惯,该凭证单价、总金额缺失,致使本院无法确认在该案中原、被告主张,双方均有过错。为解决纠纷,对双方为证明该16万条塑编袋单价问题作如下认定:原告方提供生产其他品牌塑编袋其单价为0.83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按废品0.12元计,无证据证明该批产品为废品且已实际交付,对原、被告各自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生产同品牌“静宁”塑编袋单价为0.50元证据,原告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是被告方自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处理)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之规定,本院对双方争议的16万条“静宁”牌塑编袋单价按证据证明力及履行地市场价格交易习惯确定为每条0.50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为16万×0.50元=80000元。另原告一并主张的库存9万条塑编袋价款,无相关的证据佐证,亦无证据证明该9万条塑编袋系原、被告供需关系所产生的库存产品,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永胜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文县宏源塑编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兴文县宏源塑编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原告兴文县宏源塑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56元,被告宜宾市永胜塑料有限公司承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启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安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