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沈阳昕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民市公主屯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昕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民市公主屯学校,沈阳昕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民市公主屯学校,沈阳昕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民市公主屯学校,沈阳昕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民市公主屯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952号原告:沈阳昕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祝威,男,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民,男,辽宁盛恒(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民市公主屯学校,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杨忠波,男,原校长。负责人:吴立新,男,校长。原告沈阳昕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民市公主屯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昕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民、被告新民市公主屯学校的负责人吴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昕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新民市公主屯学校篮球场沥青铺设工程。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篮球场铺设沥青,工程总价为人民币401,241.31元,工程期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16日,工程结算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沥青铺设,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工程结算书,现篮球场已经投入使用。2016年4月,被告委托案外人辽宁中盛佳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审核,辽宁中盛佳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审核报告书,经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01,241.31元。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主管部门未审批为由,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1,241.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民市公主屯学校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原告施工的篮球场沥青铺设工程已投入使用达4年,被告对工程质量及施工过程予以认可,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也属实,系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的,被告同意按此数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后,被告已根据施工方提供的手续、学校开具的相关票据,报请主管部门新民市教育局财经审核办公室审核,但审核办公室要求由有资质的第三方验收,并提交验收合格报告后,才可以给原告拨付工程款。但第三方因工程无施工图纸,不给验收,以上种种导致被告无法给付原告该项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篮球场地铺设沥青,工程总价为人民币401,241.31元,工程期间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该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工程已投入使用至今。2016年4月,被告委托案外人辽宁中盛佳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案外人辽宁中盛佳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审核报告书,载明审核结果为:新民市公主屯学校篮球场沥青砼铺设工程原中标金额为:401,241.31元,审定金额为:401,241.31元,核减金额为: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被告对工程施工质量、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因被告提请主管部门新民市教育局财经审核办公室审批时,审核办公室以未收到有资质第三方提交的验收合格报告为由不予审批工程款,致使被告不能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401,241.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书、审核报告书、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验收报告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进行工程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期限,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未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因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近4年,被告仅以主管部门不予审批为由拒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民市公主屯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昕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1,241.3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8.00元,减半收取3,65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魏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