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路江平,王某,张其美,王佳玲,王彬,张承启,张峰,安庆市“双百”城市建设菱北办事处指挥部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江平,男,200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路江平母亲,身份情况同上。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法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玉,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其美,女,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玲,女,200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某1,系王佳玲母亲。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王佳玲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彬,男,201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某1,系王彬母亲。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王彬父亲。上述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承启,男,194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安,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峰,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审第三人:安庆市“双百”城市建设菱北办事处指挥部,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139号。法定代表人:朱正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敬如,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张某1、张某2、路江、上诉人王某、张其美、王佳玲、王彬因与被上诉人张承启、张峰、原审第三人安庆市“双百”城市建设菱北办事处指挥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6)皖0811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1、张某2及其与路江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法顺、朱士玉,上诉人王某及其与张其美、王佳玲、王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美,被上诉人张承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安,被上诉人张峰、原审第三人安庆市“双百”城市建设菱北办事处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敬如、任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张某2、路江平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2016)皖0811民初1085号民事判���第三项;2、请求改判确认三上诉人因房屋拆迁享有160平方米的补偿安置房面积;3、请求改判在安置房分配时由上诉人张某1、张某2直接在第三人处办理领取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基于亲权的居住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张某1、张某2、路江平系经认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常住人口,依据拆迁安置的相关规定应享有160平方米的补偿安置房面积。张某1、张某2是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虽系张承启、张峰作为家庭代表签订,但该协议没有确定房屋产权归属的作用。王某、张其美、王佳玲、王彬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2016)皖0811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王某、张其美、王佳玲、王彬在拆迁安置中享有房产份额;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在拆迁户内人口认证时已确认包括王��、张其美、王佳玲、王彬在内,拆迁费的发放也包含了王某、张其美、王佳玲、王彬的份额,故王某、张其美、王佳玲、王彬应享有拆迁安置房。2、同意张某1、张某2、路江的上诉观点。3、如张承启、张峰享有了全部的安置补偿面积,其获取的利益应补偿王某、张其美、王佳玲、王彬。张承启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置房的权属在拆迁后与拆迁前一致,从事实来看,本案拆迁房屋所有权应当属于张承启和张峰,本案所有拆迁房屋均建造于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该时间段内,上诉人张某2、张某1年纪尚幼,尚未成年,没有就房屋建造出资出力,其他五名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房屋的建设,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张峰表示同意张承启的答辩意见。安庆市“双百”城市建设菱北办事处指挥部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故不作答辩。张某1、张其美、王某、王佳玲、王彬、张某2、路江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七原告因房屋拆迁享有320㎡的补偿安置房面积;2、在安置房分配时由原告直接在第三人处办理领取手续;3、请求自起诉之日起第三人停止向两被告发放七原告的“租房补贴”;4、请求自起诉之日起由原告直接在第三人处领取租房补贴;5、请求两被告返还其已领取的七原告“租房补贴”(标准为150元/人/月,自2011年初至今,合计约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峰系被告张承启与第一任妻子所生,张峰母亲去世后,被告张承启娶了第二任妻子,原告张某1、张某2系被告张承启与第二任妻子婚生女,1988年被��张承启、张峰与原告张某1、张某2母亲共同建造的第一栋房屋,1994年被告张峰分家另过,该房分给被告张峰所有,被告张峰出资4000元给张承启另建房屋,被告张承启利用该款建造了第二栋房屋,后原告张某1、张某2母亲去世,被告张承启于1998年与第三任妻子嵇美丽结婚。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安庆市宜秀区部分村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被告张承启户、张峰户均在征收范围内,2010年12月28日,被告张承启、张峰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除张峰房屋面积为480平方米,偿还480平方米,其中含有被告张峰分家后另建房屋;拆除张承启房屋面积360平方米,偿还360平方米,其中含有被告张承启与第三任妻子结婚后新建的房屋。原告七人均在拆迁安置人口之内,拆迁补偿协议载明的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分���为被告张峰、张承启,房屋拆迁户口认证表确定拆迁房屋产权为被告张承启、张峰及原告张某1、张某2。被告张承启、张峰两户认证人口共计21人,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第三人向该两户共计发放过渡费9072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案由:本院立案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产生的纠纷,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对安置房的权属及因安置产生的过渡费分配产生争议,故应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二、事实方面存在的争议:1、关于被告张峰是否于1994年与被告张承启分家,虽然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而被法院采纳,在庭审中,被告张承启与张峰均陈述分家事实存在,原告也认可张峰搬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承启与张峰关于分家的陈述基本符合本地农村的习俗和做法,且在此后双方单独生活,结合同年张承启建房的事实,被告张承启和张峰关于分家的陈述,可信程度较高,故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被告张承启与原告张某1、张某2母亲建房面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1、张某2均认可被告张承启与其第三任妻子结婚后有建房的事实,但不清楚具体面积,对被告张承启与原告张某1、张某2母亲建房的面积,双方陈述不一致,被告张承启的陈述为两开间楼房,约90平方米,原告张某1、张某2的陈述为两层楼两开间,外加一个三开间平房。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张承启与原告张某1、张某2母亲建房的面积,由于双方陈述不一致,且双方均没有证据用以证明该项事实,如按照被告认可的90平方米予以认定,有可能会损害原告利益,给原告行使权利造成障碍,故本院对被告张承启与原告张某1、张某2母亲的建房面积不作认��。三、涉案安置房的权属认定:房屋被拆迁安置后,房屋所有权不发生变更,安置房的权属应与被拆迁前的权属一致,因此,要确认原告对安置房享有多少产权,必须确认被拆迁房屋原告享有多少产权。被告张承启与原告张某1、张某2母亲共同建造的第一栋房屋,已于1994年分家时处置给了被告张峰,其权属应属被告张峰所有,被告张承启与原告张某1、张某2母亲共同建造的第二栋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属二人共同共有。原告张某1、张某2母亲去世后,原告张某1、张某2应各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张某1、张某2继承的份额其权属应属原告张某1、张某2所有,被告张承启与现任妻子结婚后新建房屋,与原告无关,其权属归被告张承启与其现任妻子所有。原告认为农村村民实行一户一宅的政策,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村民户内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农村住宅系农村居民家庭共有财产,被告张峰的拆迁房屋建造时家庭成员为被告张承启、张峰、原告张某1、张某2及张某1和张某2母亲,该被拆迁房屋应属五人共同共有;其次被告张峰不能提供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批手续,不能认定其自建房屋;第三安庆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该户认证人口为12人,该房屋应视为所有认证人口所共同共有。本院不同意原告的观点,理由如下:虽然农村村民实行一户一宅的政策,并不表示农村住宅系居民家庭共有财产,农村住宅的所有权人不仅要有宅基地使用权,还应当是房屋的建造人,包括出资或出力,被告张承启与原告张某1、张某2母亲建筑第一栋房屋时,原告张某1、张某2尚年幼,不存在有出资出力建房的情形,虽然被告张峰拆迁房屋认证人口为12人,鉴于上述理由,不能认定该房屋为12人共同共有,至于被告张峰后来建��是否有宅基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只涉及到建造的房屋是否是违章建筑,不能否认其房屋实际建造的事实,拆迁部门如何认定、如何安置补偿,是拆迁部门行使职能的范畴。四、过渡费的认定:过渡费是拆迁后对于被拆迁方给予的临时安置租房费用,按被拆迁方的人口计算,与被拆迁房屋的权属无关,拆迁部门对原告七人均发放了过渡费,该过渡费应归原告七人所有,被告张承启、张峰领取了原告七人的过渡费,并未使用于原告七人,故该费用应向原告七人支付。原告七人中含有独生子女路江平,按两人计算,被告张承启、张峰领取的过渡费90720元中,原告七人占有的份额为34560元(90720元÷21人×8人)。被告认为原告七人不在拆迁房屋内居住,不能享受过渡费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七人未在拆迁房屋内居住,拆迁部门就不应当向原告���人发放过渡费,现拆迁部门按认证人口向原告七人发放了过渡费,该过渡费就应当由原告七人使用支配。因被告张承启、张峰的拆迁人口为共同认证,不能区分原告七人是在被告张承启户名下还是在被告张峰户名下,故原告七人的过渡费由被告张承启和张峰共同支付。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承启、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1、张其美、王某、王佳玲、王彬、张某2、路江平支付过渡费34560元;二、原告张某1、张其美、王某、王佳玲、王彬、张某2、路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的过渡费由其在第三人安庆市“双百”城市建设菱北办事处指挥部处自行领取;三、驳回原告张某1、张其美、王某、王佳玲、王彬、张某2、路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张某1、张其美、王某、王佳玲、王彬、张某2、路江平共同负担400元,被告张承启、张峰共同负担375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七上诉人请求确认在房屋拆迁中享有相应的安置面积并要求在原审第三人处直接办理领取手续,该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房屋被拆迁安置后,房屋所有权不发生变更。七上诉人虽经认证为被拆迁户口所包含的人口范围��,但其主张对安置房享有产权,尚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被拆迁的房屋享有相对应的产权。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拆迁补偿协议载明的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张峰、张承启,房屋拆迁户口认证表确定拆迁房屋产权为张承启、张峰及张某1、张某2,在当事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拆迁房屋产权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上诉人张某1、张某2对被拆迁房屋是否享有产权及各自占有的份额,其他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被被拆迁的房屋享有相对应的产权,故上诉人张某1、张某2、路江平主张享有160平方米的补偿安置房面积并在安置房分配时由上诉人张某1、张某2直接在第三人处办理领取手续及上诉人王某、张其美、王佳玲、王彬主张在拆迁安置中享有房产份额的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1、张某2、路江平及上诉人王某、张其美、王佳玲、王彬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上诉人张某1、张某2、路江负担1550元,上诉人王某、张其美、王佳玲、王彬负担6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骥审 判 员 江 韵审 判 员 陈庆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程 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