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永、中山市立邦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中山市立邦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强,男,陈永的叔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立邦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新胜村创展路。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立邦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0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永无需向立邦公司偿还借款245000元及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一、立邦公司出具的借据上虽有陈永确认签名,但陈永不确认已经收到了该款项,立邦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支付给陈永。陈永准备借款才签借据,但实际并没有收到借款,此外立邦公司还欠陈永车辆变卖款。二、陈永转账给立邦公司68000元,因只有转账记录,一审法院未能确认为偿还欠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立邦公司辩称,涉案借款245000元均有陈永签名且陈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该签名的真实性,三次确认借款金额为24500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立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永清偿立邦公司借款437982.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30日,陈永向立邦公司借款5000元,有陈永签名的借款借据为证;2010年10月13日,陈永向立邦公司借款100000元,有陈永签名的现金支出证明单为证;2011年1月26日,陈永向立邦公司借款10000元,有陈永签名的现金支出证明单为证;2015年12月30日,陈永向立邦公司借款130000元,有陈永签名的收款收据为证。以上四笔借款共计245000元。2016年3月11日的营业执照显示,此时立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永,同年6月1日的营业执照显示,此时立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静,立邦公司因追讨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一审庭审中,立邦公司称其主张的437982.5元借款包括六张借款凭证记载的270000元、陈永代收的立邦公司货款77845.02元以及陈永离职时未退还给立邦公司的款项90137.48元。陈永称其于2015年10月30日转账68000元给陈静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陈永向立邦公司借款245000元未还,有陈永签名的借款凭证为证,且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因此,陈永应当向立邦公司偿还借款245000元。2008年5月8日的借款借据上的签名不是陈永所签,而2012年1月17日的现金支出证明单上又没有陈永的签名,陈永对此亦不予确认,因此,立邦公司主张该两笔借款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立邦公司主张的77845.02元和90137.48元,根据立邦公司的陈述,上述两笔款项并非借款,而立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民间借贷纠纷,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立邦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陈永偿还该两笔款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永辩称已经偿还68000元的意见,该68000元由陈永汇至陈静的个人账户,此时陈静不是立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双方未对该笔款项的性质进行确认,陈永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68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故一审法院对陈永的该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立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9日起以2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立邦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70元,减半收取3935元,由立邦公司负担1447元,由陈永负担2488元。二审期间,立邦公司提交两份新证据,一份是银行业务付款回单,一份是立邦公司现金日记账。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陈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立邦公司经陈永偿还赵霞50000元,但认为陈永偿还的68000元不是偿还给陈静而是偿还给立邦公司。本院另查明:立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6月1日由陈永变更为陈静。一审庭审中法官问“被告(陈永)有无向原告(立邦公司)借款”,陈永回复“有银行流水的以及有本人前面(签名)的就确认”,后陈永在回复借款问题时2次陈述“被告确认借款24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陈永向立邦公司借款总额,二是陈永向陈静支付的68000元是否可视为向立邦公司还款。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经查明,一审判决陈永借款立邦公司245000元所依据的借据上均有陈永本人签名确认,陈永在一审庭审中三次确认向立邦公司借款245000元。本院认为,陈永所陈述“确认借款245000元”应为向立邦公司借款并确认收到借款245000元。第一,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核心问题即为借款人是否收到借款,一审庭审中法官多次询问,陈永均没有提出该点异议,是否收到借款涉及到陈永自身重大利益,陈永未就该情况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第二,立邦公司作为出借人,提供陈永签名借据等已经完成基本的举证义务,本案借款总额达245000元,由立邦公司分多次借出,假设陈永未能收到借款,难以解释陈永仍在后期多次书写借据向立邦公司借款。第三,按照常人语言习惯,一审庭审中三次确认借款245000元,应为包含确认收到借款245000元的意思。综上,陈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收到借款245000元,二审上诉其主张不确认已经收到了该款项,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违反禁反言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永就立邦公司未支付其购车款的上诉意见,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审查,陈永可另案主张。关于焦点二。经查明,陈永于2015年10月30日向陈静支付68000元,此时陈永仍是立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1日立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由陈永变更为陈静。本院认为,2015年10月陈永作为立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可以直接向立邦公司还款。还款时,陈静并非立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立邦公司收取款项,陈永对于其为何向陈静还款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陈静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不予确认。陈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是通过陈静还款给立邦公司。故,陈永上诉主张其通过转账给陈静的68000元,系用于偿还所欠立邦公司的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陈永向立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5000元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70元(上诉人陈永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 琳代理审判员 刘 通代理审判员 马燕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丽易嘉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