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1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谭小华与邓强、郭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华,邓强,郭瑜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民初63号原告:谭小华,女,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蓬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源,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9201010630633。被告:邓强,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禹,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瑜,女,1964年3月6日出生,住遂宁市船山区。原告谭小华诉被告邓强、郭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邓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2、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3、本案律师代理费5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她于2014年通过转账方式向重庆成杰投资有限公司出借款项310万元,经该公司股东债务划分,将其中的210万元债务转到邓强名下,且她于2015年11月3日就该债务与邓强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邓强辩称,虽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该合同至今未生效;原告款项是借给重庆成杰投资有限公司的,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至今仍正常营业,其自身有能力偿还债务,该债务不应由被告偿还;如果成杰公司破产,注销公司的时候应对债权债务进行明确,而且股东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成杰公司并未破产,不存在内部清算的法定事由;股东转让股权时承诺以前的债权、债务与现在的股东无关,因此成立了一个清算小组,对原股东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他是清算小组负责人,但清算没有结果;本案不存在债务转让的事实,如果成杰公司要转让债务必须符合转让的实质要件,整个过程中成杰公司未签字盖章,被告邓强虽然系公司股东,但并不欠公司的钱,不存在转让行为,被告的行为是一个一般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郭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8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邓强的账户(62×××52)存款90万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通过其母亲唐克荣的账户(62×××49)向黄冬梅的账户(62×××15)转款220万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邓强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乙方(邓强)向甲方(谭小华)借款人民币210万元。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月利为20‰(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月息1.2分计算)。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乙方保证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时间到期乙方必须归还本息。任何一方违约,产生的公诉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违约方负责。该《借款合同》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谭小华于2014年通过转账方式将资金转到黄冬梅、邓强账户上,该账户为重庆成杰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公有账户,因该公司股东债务划分将该笔借款转为邓强名下,待成杰公司债权实现即负责全额本金利息付清,若公司债权未能实现,该笔借款转为邓强个人支付。…,原成杰公司和原公司其他股东给谭小华的所有借款凭证一律作废,以邓强出具给谭小华的民间借款合同金额为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本息。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黄冬梅系彭明成之妻,彭明成、李群芳及被告邓强均是重庆成杰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的原股东,2016年8月3日,原股东转让股权,退出公司,新股东为夏彬、张媛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的清算信息显示,清算组负责人邓强、清算组成员彭明成、李群芳。被告称系对原股东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性质,被告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于2014年分别打款给黄冬梅和被告邓强,共计310万元,结合诉讼中双方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说明》,该笔款项当初是借给重庆成杰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与重庆成杰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间成立。但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邓强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期限、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双方对《借款合同》本身并无争议,而对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存在争议。原告认为由此在她与被告邓强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告邓强认为,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实际未按合同约定出借款项给他,因此该合同未生效,债权、债务关系未成立。再看《说明》,双方对该《说明》的理解存在争议,被告邓强认为,“待成杰公司债权实现即负责全额本金利息付清,若公司债权未能实现,该笔借款转为邓强个人支付”,表明待成杰公司债权实现后偿还原告借款,债权无法实现时再由他偿还,是一个一般担保的表述。原告认为,双方以借款合同为主要依据,如果是担保,就应签订担保协议,而不是借款合同。“待公司债权实现即负责全额本金利息付清,若公司债权未能实现,该笔借款转为邓强个人支付”,文字本身未特指对谁付清本息,理解上出现歧义,与其他内容有矛盾。一种理解就是被告所主张的,待成杰公司债权实现后偿还原告借款,债权无法实现时再由被告偿还。另一种理解为:债务转给邓强后,待成杰公司债权实现后对被告邓强偿还本息,如债权未能实现,则邓强就是该笔债务的终局承担者。如果按照被告主张的理解,则原、被告间确无必要签订《借款合同》,签订一个一般保证担保合同即可,同时,《说明》中也不应注明“原成杰公司和原公司其他股东给谭小华的所有借款凭证一律作废”,所有凭证作废意味着什么?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那么原告的债权到哪去了?原告凭何依据向谁主张权利?而被告所主张的一般保证担保关系所担保的主债务在哪里?显然是说不通的,并且在这句话后明确注明“以邓强出具给谭小华的民间借款合同金额为准”,这就表明了原告与重庆成杰投资有限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成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借款合同》和《说明》应当如何理解,应根据两份书证本身记载内容联系上下文的表述并结合生活常理全面客观理解,以明确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借款合同》本身明确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但双方并未实际发生直接的借贷关系,《说明》恰好阐明了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原因,即“因该公司股东间债务划分将该笔借款转为邓强名下”,由此,原公司债务转为邓强个人债务,原告与被告邓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这在法律上属于债务转移,至于邓强以后会否成为该笔债务的终局承担者,则与公司债权能否实现有关,即“待公司债权实现即负责全额本金利息付清,若公司债权未能实现,该笔借款转为邓强个人支付”。原告以借款合同提起诉讼,系对双方法律关系性质认识错误。经本院予以释明,原告书面回复“具体案由请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坚持由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结合《借款合同》上载明的数额看,本案属部分债务转移。审理查明,被告等已对原股东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承诺以前的债权、债务与现在的股东无关,进一步映证了原股东对公司债务划分、本案所涉债务转移的事实。虽然重庆成杰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原告及被告邓强未明确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但《借款合同》及《说明》能够表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原告作为债权人,不仅在《说明》上签字,而且对债务转移给邓强至今都予以认可,被告邓强在《借款合同》及《说明》上签字,表明其当初也是认可的,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依法承担。被告辩称债务转让应有公司盖章。从《说明》记载内容看,重庆成杰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运行本身存在不规范的情形,个人账户作为公司资金往来账户就属违规操作,而且在《说明》上有被告邓强签字,有彭明成签字(还有另一股东的爱人田勇签字),而邓强当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明成系公司总经理,原告有理由相信债务转让是公司的意思,无证据证明公司有相反的意思。至于被告邓强与公司间之前是否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债务转移能否成立的要件。综上所述,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邓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根据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产生的公诉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违约方负责”,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息,构成违约,被告依约应当承担相关费用,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律师费无法确定,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邓强、郭瑜偿还原告谭小华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利息按下列方式计算,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指定期间付清本金,相应资金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小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被告邓强、郭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骞书记员 殷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