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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李霞、叶汝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李霞,叶汝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3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住所地漳平市和平中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858070085L。代表人苏东旺,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笙,男,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罗清云,男,系该行职员。被告李霞,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住漳平市。被告叶汝辉,男,汉族,1961年3月2日出生,住漳平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被告李霞、叶汝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清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霞、叶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李霞向原告申领长城信用卡普卡并声明接受《中国银行信用卡章程》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条款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李霞领得号码为6259053588956890的长城信用卡普卡。依《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1、被告李霞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李霞应按合约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2、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3、被告李霞应按照合约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4、被告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原告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5、被告李霞应在原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原告记账日为准。被告李霞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被告李霞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6、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可采取催收、停止使用贷记卡、行使担保权等措施7、双方在合约中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3月18日,被告李霞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合同编号:2014年漳字ZPJZ042号)。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期限为36个月,自被告李霞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被告李霞支付其装修座落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外环东路凯丽华都A幢、B幢第九层B909号住房的款项。手续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该费用原告于第一期对账单日起从账户中直接扣收。被告李霞授权原告将交易金额划至被告所装修公司(龙岩市韦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被告李霞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当期所有欠款,被告李霞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李霞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被告李霞未依规定时间足额还款,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李霞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李霞授权原告,如被告李霞用于偿还“专向分期付款”的卡片卡号发生变更,变更后的卡号自动承担原卡号的债务责任。被告李霞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提前记账。双方在合同中还共同确认《信用卡“家装专向分期付款”(家装类)通用条款》及《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为担保被告李霞上述债务的履行,2014年3月18日,被告叶汝辉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家装类)》(合同编号:2014年漳字ZPJZ042号)。合同约定:被告叶汝辉对李霞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在主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李霞于2014年3月25日至原告指定的POS上进行刷卡,原告依约将被告李霞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转入其所雇用装修公司(龙岩市韦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被告李霞取得贷款后自2016年7月7日起未按约还款,被告叶汝辉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7年1月7日,被告李霞计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214.14元(其中已入账本金为:44411.14元,未入账分期本金为11110元)、利息2471.68元、费用及滞纳金6494.88元,合计64487.7元。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被告李霞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二、被告李霞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本金人民币55214.14元(其中已入账本金为:44411.14元,未入账分期本金为11110元)、利息2471.68元、费用及滞纳金6494.88元,合计64487.7元,及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57686.12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按月计收复利);三、被告叶汝辉对被告李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霞、叶汝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李霞《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叶汝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姻状况的事实。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家装类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记卡章程》复印件、《信用卡申请人声明》复印件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霞之间成立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及双方对利息、费用及滞纳金的收取方式进行了约定的事实。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合同编号为:2014漳字ZPJZ042号)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家装类)》(合同编号为:2014漳字ZPJZ042号)复印件、《声明书》复印件,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李霞提供贷款20万元整,被告叶汝辉为被告李霞提供连带保证责任。5、《银行卡专项分期交易商户划款审批单》复印件、《pos签购单》复印件、《中银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中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将20万元依约发放给被告李霞及被告李霞欠款情况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李霞、叶汝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同。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霞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信用卡,向原告出具一份《信用卡申请人声明》,并在原告发行的《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申请表》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上签名,原告批准为其办理了贷记卡业务,双方之间就贷记卡的使用建立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霞用上述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家装类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与被告李霞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原告与被告叶汝辉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家装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李霞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解除与被告李霞的借贷关系并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李霞在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透支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214.14元(其中已入账本金为:44411.14元,未入账分期本金为11110元)、利息2471.68元、费用及滞纳金6494.88元,合计64487.7元,及自2017年1月28日起的利息、复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汝辉应对被告李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霞追偿。被告李霞、叶汝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被告李霞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二、被告李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5214.14元(其中已入账本金为:44411.14元,未入账分期本金为11110元)、利息2471.68元、费用及滞纳金6494.88元,合计64487.7元,及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57686.12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按月计收复利);三、被告叶汝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李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2元,由被告李霞、叶汝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绍  健人民陪审员 邓  永  国人民陪审员 韩  高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俞玮钰(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