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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周英与蒋小玲何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周英,何顺华,蒋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718号原告:李周英,女,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宗品,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何顺华,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蒋小玲,女,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李周英与被告何顺华、蒋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周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宗品、被告何顺华、蒋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周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一部分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止;一部分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一部分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4日,被告何顺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4分。事后,被告何顺华支付了8000元利息(其中2014年9月26日2000元、2014年10月25日4000元、2015年6月2日2000元),并偿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其中2015年7月10日1万元、2015年7月13日2万元、2015年8月26日1万元)。之后被告何顺华未再偿还借款和利息。2014年8月24日,被告何顺华另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7.4万元,每月偿还2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归还总额为7.4万元。事后,被告何顺华未按约定还款。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笔借款都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蒋小玲也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被告何顺华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从借款之日起到2015年8月其都是按月利率4%支付的利息,该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蒋小玲辩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二被告已离婚,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双方无债权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被告何顺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周英人民币5万.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到2015年7月24日。为期壹年整归还李周英。”被告何顺华在借条后签名捺印。借条下方附有《借款协议》,载明:“就何顺华借李周英借款事宜,李周英将人民币5万.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何顺华每月按0.04元肆分利息(月利息)按时支付给李周英,若未按时给付,必须计息,借款期限为壹年,到期后连本带息归还给李周英,中途不找何顺华退还,满期后归还,以转账为准。”被告何顺华在协议后签名捺印。同日,原告李周英向被告何顺华转账5万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何顺华再次向原告李周英出具借条,载明:“今再借到李周英人民币柒万肆仟元整,小写:74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归还。”被告何顺华在借条后签名捺印。借条下方附有《借款协议》,载明:“何顺华借到李周英的柒万肆仟元人民币,以每个月分期付贰仟元给李周英,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以后每月14日前何顺华转账2000元给李周英,到还款日期2015年8月15日前归还总额74000元,除去每月的2000元,还给李周英。”被告何顺华在借款协议后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何顺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向原告李周英支付款项,分别为:2014年9月26日2000元(备注:还款);2014年10月25日4000元(备注:还款);2014年11月15日2000元(备注:工资);2014年11月25日2000元(备注:工资);2014年12月15日2000元(备注:工资);2014年12月26日2000元(备注:工资);2015年1月17日2000元(备注:工资);2015年1月27日2000元(备注:工资);2015年2月17日2000元(备注:工资);2015年3月18日4000元(备注:工资);2015年3月25日2000元(备注:工资);2015年6月2日2000元;2015年7月10日1万元;2015年7月13日2万元;2015年8月26日1万元。被告何顺华与被告蒋小玲于1986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9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顺华两次向原告李周英借款共计10万元,被告何顺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何顺华支付了10万元借款,原告李周英与被告何顺华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顺华应该按照借条及借款协议的约定返还本息。关于利息,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支付的2000元、2014年10月25日支付的4000元、2015年6月2日支付的2000元为被告支付的利息,而备注为“工资”的其他款项不是利息,被告则认为备注为“工资”的其他款项也是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营业执照和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李周英与被告何顺华之间有应该支付工资的关系,且被告何顺华支付款项的金额和时间符合两份借条的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何顺华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2.8万元(2014年9月26日2000元;2014年10月25日4000元;2014年11月15日2000元;2014年11月25日2000元;2014年12月15日2000元;2014年12月26日2000元;2015年1月17日2000元;2015年1月27日2000元;2015年2月17日2000元;2015年3月18日4000元;2015年3月25日2000元;2015年6月2日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4%(即年利率48%)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超过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故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应付利息为2.25万元,实付2.8万元,扣除多付的0.55万元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5万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支付的1万元、2015年7月13日支付的2万元;2015年8月26日1万元为返还的本金,故被告仍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4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周英与被告何顺华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4%,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两份借条虽然都只有被告何顺华的签名,但两份借条都产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借款当事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周英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顺华、蒋小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周英返还借款5.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4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5年7月10日;以8.4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5年7月13日;以6.4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5年8月26日;以5.4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周英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李周英负担60元,由被告何顺华、蒋小玲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红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