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士宝、杨占金、刘洋、刘丽丽、刘丽娜与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盛家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士宝,杨占金,刘洋,刘丽丽,刘丽娜,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盛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1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士宝,男,195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占金,女,195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洋,男,198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丽,女,1983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娜,女,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皮瀚雯,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盛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盛家村5组。负责人:杨志华,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丽,女,1979年4月8日生,汉族,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胜,吉林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士宝、杨占金、刘洋、刘丽丽、刘丽娜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盛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盛家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25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士宝、杨占金、刘洋、刘丽丽、刘丽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该案。事实与理由:五位上诉人在起诉之时已经实际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长春市土地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农仲案[2013]第01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五位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并裁决盛家村民委员会给上诉人补分1.1公顷承包地。因此,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资格系经过仲裁裁决确认的,之所以没有实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因为裁决书生效后,上诉人曾向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由于盛家村土地被国家全部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转化为财产利益。朝阳区法院执行局认为原裁决书中的标的已灭失,转化为财产利益,建议另行起诉。故上诉人起诉要求返还应得的征地补偿款。上诉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化为财产利益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然存在,即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1.1公顷承包地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共计1541950.25元。可见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加之本案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盛家村委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士宝、杨占金、刘洋、刘丽丽、刘丽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基础地价款880,000.00元,蔬菜苗木补贴110,000.00元,种子、化肥补偿5,500.00元,奖励政策补助220,000.00元,机动地补偿金250,000.00元,以及利息76,450.25元(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8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余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共计1,541,950.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士宝、杨占金、刘洋、刘丽丽、刘丽娜于2005年11月13日由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镇迁到长春市汽车厂富锋镇盛家村2组;该村村委会及村民不知原告五人何原因迁至盛家村(有村民和村委会证明为凭);2013年该村土地被征用,原告因未分得土地亦未得到土地征收款,而到长春市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被告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农仲案[2013]第01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如下:申请人刘士宝、杨占金、刘丽娜、刘丽丽、刘洋在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盛家村二社每人享有0.22公顷承包地,共计1.1公顷承包地。后因盛家村土地征收工作于2013年年底结束,因没有剩余征收款也没有机动地,无法解决原告的问题,致使原告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村委会之间因土地承包问题而引发的土地征用款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无明确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刘士宝、杨占金、刘洋、刘丽丽、刘丽娜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根据上诉人应分得的土地按照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分配征收土地补偿款;二是按照人口数量对机动地发放补贴费。对于第一部分诉讼请求,上诉人取得征地补偿款的前提是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在被上诉人处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对于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于按人口数量分配机动地补贴费这一诉讼请求,应先确定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刘士宝、杨占金、刘洋、刘丽丽、刘丽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