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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罗朝均、贾学才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朝均,贾学才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朝均,男,1982年3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筠连县。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7年3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贾学才,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化,农民,家住筠连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朝均、贾学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朝均、贾学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中旬至10月23日期间,被告人罗朝均在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鉴湖村轮穗280号租2出租房内,先后6次容留被告人贾学才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9月10日至10月24日期间,被告人贾学才在绍兴市柯桥区出租房内,先后4次容留被告人罗朝均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贾学才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询问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罗朝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朝均、贾学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程某、钱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罗朝均、贾学才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罗朝均、贾学才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学才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贾学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朝均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朝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贾��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鲁琴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