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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陶然与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然,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977号原告:陶然。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80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梅,该公司员工。原告陶然与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然,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5元并赔偿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在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购物,花费5元购买了一盒“蜡笔小新乳酸菌果冻(黄桃味)”,结款后发现所购买的商品存在问题,该商品标签上注明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3日,保质期12个月,应该至2017年1月3日到期,故原告购买时已经超过保质期。被告出售该商品的经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规定。原告发现问题后没有离开超市,直接前往客服投诉,客服承认上述商品确实是在被告处购买,并联系了相关部门负责人,该负责人在电话里说相关人员都已下班,第二天给原告答复。但之后一直没有消息。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包括本案商品在内,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在我公司同时购买了三个蜡笔小新乳酸菌果冻(黄桃味),其为了实现同一购货目的,应视为是一个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人分三次起诉要求赔偿3000元,属于过度主张权益,其利益是非法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权利。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购买商品时与现在向法院提供的商品是同一商品,就是说无法证明该商品在我公司购买时已经超过了相应的期限。因此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在被告处购买的蜡笔小新乳酸菌果汁果冻(黄桃味)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3日,保质期为12个月,在原告购买时该食品已过保质期,被告未能对已过保质期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在超过保质期后仍然继续销售,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货并赔偿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退还原告陶然购货款5元;二、原告陶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在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的蜡笔小新乳酸菌果汁果冻(黄桃味)一盒(如不能退还,应按照购买时单价5元折抵);三、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陶然赔偿款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皮晓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年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