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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辖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岳某1与闫某某、阎某1、闫某、阎某2、岳某2、岳某3、岳某4继承遗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某1,闫某某,阎某1,闫某,阎某2,岳某2,岳某3,岳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辖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1,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194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肖某某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某1,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某2,女,1987年8月24日出���,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2,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3,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满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4,女,1976年7月7日出生,满族。上诉人岳某1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7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继承遗产纠纷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被继承人肖某某死亡时户籍所在地为新抚区,新抚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新抚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七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三条三款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2016年4月25日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道世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阎某1、闫某某、闫某、阎某2是我社区居民,以上4人均在我社区居住满10年。”2016年8月10日,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道世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肖某某是我社区居民,在我社区居住满十年。”该证明内容能够证明被继承人肖某某经常居住地系抚顺市顺城区,故顺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青审 判 员 赵 威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耿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