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泸州市九龙物流有限公司与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九龙物流有限公司,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724号原告:泸州市九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泸县。法定代表人:蒋文波,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威,系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张学成,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泸州市九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九龙公司)诉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矿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经原告泸州九龙公司申请,本院通过《四川法制报》对被告进行了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山矿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泸州九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欠款:55324.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催收欠款损失2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煤炭运输合同。经双方计算至2016年1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运费55324.2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书面依据。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运输合同并计算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金山矿业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煤炭运输合同经履行后,双方于2016年1月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情况说明”载明:截止2016年1月7日,我司欠贵司运费55324.2元。金山矿业公司在该说明上加盖公司印章,财务部门人员黄元兵签字确认无误。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多方查找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向本院申请公告送达,经《四川法制报》2016年12月30日第3版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有“煤炭运输合同”、“欠款情况说明”、《四川法制报》等书证经庭审质证存于卷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本身无争议,并已于2016年1月7日对运费进行了结算,出具了“欠款情况说明”,实际案由应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欠款纠纷。本案欠款事实清楚,双方对运输费用已进行计算,欠款金额经确认为55324.20元,原告据此提出上述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催收欠款费用2000.00元,因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拒不到庭,其应当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一百零九、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泸州市九龙物流有限公司欠款55324.20元;二、驳回原告泸州市九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3.10元,诉讼保全费590.00元,合计1823.10元,由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诉讼费已由原告泸州市九龙物流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向原告泸州市九龙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谢平审判员 吴晓明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田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