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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鲁兴林与王开明、赵会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兴林,王开明,赵会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1464号原告:鲁兴林,男,1980年1月6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委托代理人:周楠,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跃平,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开明,男,1972年8月25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被告:赵会萍,女,1981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原告鲁兴林与被告玉溪通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保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王开明、赵会萍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并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通保担保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兴林的委托代理人周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明、赵会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兴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开明、赵会萍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704000元(以月利率20‰按日计算,其中: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2月14日共计432天,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为1440000元;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6月26日共计132天,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为264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8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下旬,借款人王开明、赵会萍夫妇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同时通保担保公司也表示���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考虑到各方关系,加之又有担保,原告同意了借款人的请求。为此,原告与王开明、赵会萍于2014年11月25日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出借款项500万元,期限15天,月利率30‰。同日,原告与通保担保公司为此签署了相应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通保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在借款人不按约定还款时直接向通保担保公司进行追偿,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向借款人出借了约定的借款,但至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没有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通保担保公司提出以其为原告向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担保的另一笔贷款履行代偿责��为条件,进行替代还款,以便减轻其经营压力。为此,原告与通保担保公司在2015年11月20日签署了《债务代偿协议》。但通保担保公司仅在2016年2月15日为原告履行了200万元借款的代偿责任,至2016年5月25日仍未履行剩余的300万元借款的代偿责任。后因借款人下落不明,经原告与通保担保公司协商后于2016年6月27日达成《债务代偿补充协议》,约定由通保担保公司用相关房产作价代偿剩余借款本金,并约定相关房产完成过户后原告即同意解除通保担保公司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现通保担保公司已履行了《债务代偿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原告仅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委托代理律师产生的8万元费用向被告王开明、赵会萍二人进行追讨。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委托划款书、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1、原告委托代理人“滕海涛”与借款人王开明、赵会萍签署借款合同的事实及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借款交付、担保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情况。2、“滕海涛”乃是原告代理人,其从事的乃是原告的授权委托行为。3、原告向王开明交付借款的事实。三、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股东会决议。证明:1、通保担保公司为原告与借款人王开明、赵会萍之间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该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且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从而证明作为保证人的通保担保公司,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四、债务代偿协议、��银转账记录、贷款到期通知书。证明:1、原告与通保担保公司就债务代偿事宜达成协议的情况及通保担保公司未履行该协议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通保担保公司仅向原告代偿王开明借款200万元的事实。3、通保担保公司没有按照债务代偿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在兴和村镇银行的贷款逾期的事实,从而证明原告有权依据原保证合同要求通保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的事实。五、通用凭证、贷款还本还息凭证。证明:因通保担保公司未履行约定的代偿责任,原告自行归还玉溪兴和村镇银行相关贷款的事实。六、委托协议、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部分费用(已开票金额为4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法庭举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在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贷款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3%-5%收取)、保全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将约定的借款拨付给被告王开明。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通保担保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代偿了200万元借款本金,2016年6月27日代偿了300万元借款本金。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5月30日裁定冻结了通保担保公司的三个银行账户,之后,本院又根据原告的申请,分别于2016年7月28日和2017年4月6日裁定解除了对三个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被告后将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一致,本案的法律关系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开明、赵会萍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其占用借款期间的利息,未违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过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实该项费用已实际支付了一部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诉请的逾期利率计算标准已达到此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在本案中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开明、赵会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开明、赵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鲁兴林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440000元(按月利率20‰的标准,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计算基数)及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64000元(按月利率20‰的标准,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计算基数),��计1704000元;二、驳回原告鲁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6元,由原告负担935元,二被告负担1992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惠审判员 刘建荣审判员 周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沛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