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6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曾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刑初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从一男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小包甲基苯丙胺后,在汝城县吉祥路鸿福楼大酒店门口的一辆蓝色面包车内将该2小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朱某。2、2016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从一外号叫“大板车”的女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4小包甲基苯丙胺,随后在汝城县朝阳路小星空网吧门口的一辆蓝色面包车内将该4小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范某、朱某时,民警当场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并在现场扣押了被告人曾某某贩卖的4小包甲基苯丙胺,经称量该扣押的4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2.09克。被告人曾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属实,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白色晶体4小包(照片)和蓝色无牌面包车一辆(照片)证明:吸毒人员范某等人是开着一辆蓝色无牌面包车向被告人曾某某购买毒品的。公安民警在该蓝色无牌面包车内当场查获的4小包疑是毒品的白色晶体系被告人曾某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物证照片经被告人曾某某当庭辨认属实。2、书证①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18日19时许,汝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接举报称,有贩毒人员会在一台蓝色无牌面包车上交易毒品,并带民警指认了该车。之后,民警经跟踪蓝色无牌面包车来到县城佛汝宾馆处(即汝城县朝阳路小星空网吧门口),见一名男子上了蓝色无牌面包车后,民警冲上去将车上三名男子控制,并从车上两名男子手上查获了4小包疑是毒品的白色晶体物品。民警将已控制的三名男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被抓获的三名男子分别是被告人曾某某和吸毒人员范某、朱某。②扣押决定书,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6年10月19日,汝城县公安局民警将从被告人曾某某手上查获的4小包疑是毒品的白色晶体物品予以扣押,并于2016年10月21日予以收缴。照片经被告人曾某某当庭辨认属实。③称量、取样笔录证明:2016年10月26日,汝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将从被告人曾某某手上扣押的4小包疑是毒品的白色晶体送往汝城县计量测试所称重,该4小包白色晶体净重为2.09克。民警对该4小包白色晶体予以取样并进行了封存。④手机通话详单证明:吸毒人员朱某的手机(号码为152××××8179)与被告人曾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32××××9001)在买卖毒品过程中的通话记录。⑤提取尿液笔录证明:2016年10月19日,汝城县公安局民警用公安部监制的检测试剂条对被抓获的被告人曾某某及吸毒人员的尿液进行了提取。⑥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⑦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曾某某自然人的身份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鉴定意见①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汝城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9日分别对被告人曾某某及吸毒人员范某做尿液检测,现场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②毒品检验报告证明:2016年11月8日,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汝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从被告人曾某某手上查获的4小包白色晶体的送检样本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证人证言①证人范某证明:2016年10月18日19时许,他和一个绰号叫“细日本”的朋友(指朱某)说好一起去买冰毒吸(每人各买2包),“细日本”就电话联系了一个绰号叫“保改”(指被告人曾某某)的人说要买4包冰毒,“保改”要他们在汝城县朝阳路小星空网吧门口等他。之后,他开着一辆蓝色面包车载着“细日本”来到了小星空网吧门口等,等了有10多分钟,见一个穿着黑色外套的男子(指被告人曾某某)走到车旁,并打开副驾驶座的门就直接坐到了副驾驶座位上,然后拿了4小包冰毒给他,他正准备付钱时,民警就过来把他们抓获了。②证人朱某证明:2016年10月18日下午,他在汝城县汽车南站桥逛街的时候,遇见一辆蓝色面包车,因该车是他朋友的,在当天他刚借来开过,所以仔细看了一下,接着一个叫“爆鸭子”的人(指范某)就向他打招呼,他就上了面包车跟“爆鸭子”两人开车在街上转悠。吃过晚饭后,约19时许,他们在车上时他就对“爆鸭子”说搞点冰毒来玩,“爆鸭子”说可以,并说好了每人买人民币200元的冰毒玩,于是他就打电话联系了“保改”(指被告人曾某某),说要人民币400元的东西(指冰毒),“保改”就要他们到汝城县朝阳路小星空网吧那地段等,他和“爆鸭子”便开车过去在那等候,当时“爆鸭子”坐在车的驾驶座位置,他坐在车的后排位置。过了10多分钟,“保改”上车坐到了面包车的副驾驶座位置,并把4包冰毒给了“爆鸭子”,正当他和“爆鸭子”准备给钱的时候,他们就被民警抓获带到了派出所。他本来不认识叫“保改”的这个人,他是通过一个叫“敏车古”的朋友介绍才知道“保改”的联系电话的。2016年10月18日中午,他打电话问“敏车古”哪里可以搞到冰毒,“敏车古”就帮他与“保改”牵线,并把“保改”的联系电话告诉了他。2016年10月18日15时许,他借了朋友的一辆蓝色面包车开着在街上转悠,便打电话给“保改”说要买人民币200元钱的冰毒,“保改”就叫他到汝城县吉祥路鸿福楼大酒店门口等,他把车开到鸿福楼大酒店门口对面后,就打电话告诉“保改”说他在鸿福楼大酒店门口对面的一辆蓝色面包车上。过了一会,“保改”就过来直接上了他开的蓝色面包车的后排位置,给了他2包白色塑料袋装着的晶体状的物品,他支付了人民币200元钱给“保改”后,“保改”就离开了,他就将开来的蓝色面包车还给了朋友。但这次购买的2包冰毒不知哪去了,可能是自己去买东西掏兜的时候不小心掉了,所以他才晚上又会去向“保改”再购买人民币200元的冰毒。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证明:2016年10月18日15时许,他接到汝城县土桥镇迳口村一个叫“敏车古”的电话说其朋友要200元的东西(指人民币200元的冰毒),之后,他便打电话给一个男子(其电话为137××××1966),说要两个东西(指两包冰毒),因他之前就知道那男子那里有冰毒,那男子就叫他到汝城县吉祥路鸿福楼大酒店等。他到了鸿福楼大酒店后,“敏车古”的朋友(指朱某)就打电话来了(其电话为152××××8179),说他在丽景花园门口的一辆蓝色面包车上,因他们事前通过“敏车古”认识,他就叫“敏车古”的朋友等一下。接着,他走上鸿福楼大酒店楼梯去找给他提供毒品的那男子,刚好在楼梯处遇到后,那男子给了2包冰毒给他,后他便上了“敏车古”的朋友的蓝色面包车,将2包冰毒给了“敏车古”的朋友,收了人民币200元后就离开了。他把收到的人民币200元全部给了给他提供毒品的那男子。2016年10月18日20时许,当天下午向他买了人民币200元冰毒的“敏车古”的朋友直接打电话给他,说这次要人民币400元的冰毒,问他是否拿得到,他通过微信电话联系一个叫“大板车”的女子(微信号也叫“大板车”其电话为186××××4089),他与叫“大板车”的女子约好了在汝城县朝阳路佛汝宾馆的停车坪见面,他便通知“敏车古”的朋友到汝城县朝阳路小星空网吧那边等。他从叫“大板车”的女子那里拿了4包冰毒,并说好了等一下付钱给她,他便从佛汝宾馆出来,他看到“敏车古”的朋友下午向他买毒品时开来的那辆蓝色面包车停在小星空网吧旁的路边,他就走过去上了那辆面包车的副驾驶座位,把4包冰毒给了坐在驾驶座位上的那人(另一个人坐车后排位子),他们还没有给他钱他就被警察抓获了。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某某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何述雄审判员 杨 胜审判员 刘文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文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