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5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吴金亮与张洪军、张秀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亮,张洪军,张秀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725民初386号 原告:吴金亮,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女,陈巴尔虎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洪军,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张秀梅(是张洪军的妻子),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原告吴金亮与被告张洪军、张秀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 原告吴金亮诉称,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4000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受二被告所雇到陈巴尔虎旗召帮有机肉业有限公司从事屠宰工作,约定每天工资为300元,工作结束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000元未能给付。 被告张洪军、张秀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管辖。因二被告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海拉尔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01lydyh01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01lydyh01之规定,本案应由海拉尔区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金亮系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故属于合同之诉,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01lydyh0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01lydyh01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吴金亮主张提供劳务的地点是在陈巴尔虎旗境内的01lydyh01陈巴尔虎旗召帮有机肉业有限公司01lydyh01,即劳务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吴金亮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01lydyh01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01lydyh01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洪军、张秀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桂花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