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4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肖乙乙与被告廖甲甲、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乙乙,廖甲甲,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民初24号原告:肖乙乙,女,个人信息………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甲甲,个人信息………略。被告:廖某某,女,个人信息………略。原告肖乙乙与被告廖甲甲、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甲甲、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乙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甲甲、廖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09年4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6525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并于2009年4月28日通过儿子廖湘明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到被告廖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中。在借款当日,被告廖甲甲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在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至今为止,两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本金没有偿还,利息没有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廖甲甲、廖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肖乙乙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肖乙乙与廖英胜的结婚证复印件,肖乙乙、廖英胜、廖湘明的户籍复印件;3.被告廖甲甲出具的借条(传真件)以及户名为廖湘明的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4.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借条系传真件,该证据上廖某某签写了“与原件相符,2010年5月11日,经手人廖某某。”结合该借条系传真件,被告廖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写与原件相符的事实及证据3中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在被告廖甲甲身份证复印件的空白处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肖乙乙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正)为生意周转。为每月利息贰万伍仟元(¥25000元)。借款人廖甲甲。2009年4月28日。与原件相符,2010年5月11日,经手人廖某某。”2009年4月28日,原告通过其子廖湘明账户向被告廖某某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后给付利息款25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本息均未果,遂酿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廖甲甲在与廖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给付从2009年4月28至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6525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50‰,在庭审中原告自认两被告于已给付借款利息25000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给付利息的具体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6275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汇入被告廖某某账户,被告廖某某在借条传真件上签写与原件相符的字眼,廖某某明知该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案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廖甲甲、廖某某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有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借款及产生的利息应当认定为被告廖甲甲、廖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甲甲、廖某某应当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甲甲、廖某某偿还原告肖乙乙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27500元(利息从2009年4月28日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上述款项共计1127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乙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6元,由原告肖乙乙负担165元,由被告廖甲甲、廖某某负担7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君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