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西北女子医院有限公司与吴俊柏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西北,吴俊柏,卓志兴,陈国强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西北女子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莉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尚,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俊柏,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彬,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卓志兴,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新,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国强,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张小红,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西北女子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女子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吴俊柏、原审被告卓志兴、陈国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北女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尚、被上诉人吴俊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高文彬,原审被告卓志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新、原审被告陈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北女子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俊柏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断章取义摘录其他证据材料的内容,导致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相关法条有误。吴俊柏辩称,我方和相关人员的争议新疆亿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注销后剩余财产分配问题,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西北女子医院由亿豪公司出资设立,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加以确认,亿豪公司未经清算已经注销。公司权益应当由原公司股东依法继承和享受,吴俊柏在西北女子医院占有股份。股权属于物权的一种,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及相关解释的规定,我方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卓志兴陈述,我方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卓志兴未向医院进行投资,是股权代持人,代持亿豪公司投资形成的股权。亿豪公司注销时未清算。我方不同意吴俊柏成为医院的股东,请求驳回吴俊柏的诉讼请求。陈国强陈述,同意吴俊柏的答辩意见,同意其成为西北女子医院的股东,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吴俊柏向一审法院请求:请求判令确认为西北女子医院的股东,占股权比例30%并从卓志兴名下分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7月,吴俊柏与卓志兴共同出资300万元(双方各占50%股份),注册成立了亿豪公司,从事医疗服务行业的投资和管理,卓志兴为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吴俊柏任公司监事。截止2009年12月,亿豪公司在全疆投资创办及合作的医院共计16家,其中包括西北女子医院,吴俊柏与卓志兴在16家医院中均占有股份且持股比例均等。亿豪公司自成立以来和各医院之间的管理关系,虽然亿豪公司在2008年10月被注销,但此管理模式一直沿用。亿豪公司各股东为明确在各医院投资的持股比例,形成亿豪公司股东股份一览表一份,该一览表由各股东即卓志兴、陈国强、黄金叶、柯东红、卓文富共同签字,吴俊柏于2014年2月13日在该一览表右上角签署“同意”字样,并签名。该一览表列明了14家医院的股东名单及持股比例,其中西北女子医院股份情况为吴俊柏占30%,卓志兴占30%,陈国强占30%,黄金叶占10%。吴俊柏提供自治区公安厅2009年11月19日对卓志兴的询问笔录中,卓志兴陈述亿豪公司由其和吴俊柏共同发起成立,各自出资300万元,分别占50%;亿豪公司在全疆投资成立了16家医院,16家医院由其和吴俊柏共同出资开办,各投资了5000万元左右,这16家医院共投资的资金有1亿元左右。这些医院在当地注册成立后,由亿豪公司派法人代表、股东代表到这些医院,这16家医院的财务进行独立核算,每月将财务向亿豪公司上报一次。管理层面的人由亿豪公司下派。另查明,西北女子医院成立于2006年11月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其中:陈国强出资2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柯东红出资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2010年5月27日,西北女子医院通过股东会决议,柯东红自愿将其90万元股权(占总资本的30%)转让给卓志兴。陈国强自愿将其在西北女子医院的120万元股权(占总资本的40%)转让给卓志兴。2010年6月4日,西北女子医院工商部门登记的股权变更事项为:陈国强出资90万元,占注册资金30%,卓志兴出资210万元,占注册资金70%。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中,吴俊柏与卓志兴于2001年7月,共同出资300万元,注册成立了亿豪公司,两人各占亿豪公司50%的股份。亿豪公司主要从事医疗行业的投资管理,在全疆投资创办合作的医院共计16家,其中包括西北女子医院。吴俊柏与被告卓志兴在上述16家医院中均占有股份并且持股比例均等的事实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刑二抗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吴俊柏提供的亿豪公司股东股份一览表中载明,西北女子医院吴俊柏、卓志兴各占30%股份,该股东股份一览表由各股东即吴俊柏、卓志兴、陈国强、黄金叶共同签字确认。自治区公安厅专案组于2009年11月19日对卓志兴的询问笔录中,卓志兴也认可16家医院由其和吴俊柏共同出资开办。以上证据均证实吴俊柏与卓志兴在西北女子医院所占股份均等,均按30%行使股东权利。因工商登记只是一种宣示性登记,只要投资人认购出资或股份后,投资人就可以向公司主张其股权,公司未到工商机关进行登记,则股东的权利只能向公司主张而不能对抗以工商登记为依据而主张权利的第三人。现吴俊柏向西北女子医院主张股东权利,一审法院对吴俊柏要求确认其为西北女子医院股东,占股权比例为30%(从卓志兴名下分取)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吴俊柏为西北女子医院股东;二、吴俊柏在西北女子医院占有股权的比例为30%(从卓志兴所占股份名下分取)。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法院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事裁定书,吴俊柏提供审计报告等证据。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股权实际是基于股东地位而取得的包括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在内的多种权利的集合体。股权明显的属性是财产属性,而其管理属性相对较弱,许多股东将股权视为一种财产权。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权当然可以继承。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管理属性增强时,股权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的继承就会受到一定约束。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议决议对股权的继承予以限制。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身份的继承取得没有约定,则应保证继承人可以优先取得资格和股份。如此方能更好地保护公司每一个股东的利益,维护公平与秩序。同理本案中,亿豪公司作为西北女子医院股东,亿豪公司投资创办及合作的医院包括西北女子医院多达十余家。吴俊柏与卓志兴等在“亿豪公司股东股份一览表”中,对包括西北女子医院在内的十多家医院中均占有股份且持股比例进行列表式签字确认。公司被注销后,如尚有未处理或遗漏的债务,股东仍应对外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公司对债务清理完毕后注销登记,如果未分配、未处理的财产或遗漏债权,股东可作为权利主体,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取得公司清算中遗漏的债权或财产权利。2008年10月,亿豪公司被注销,吴俊柏作为亿豪公司的股东,在亿豪公司注销后,基于亿豪公司股东的身份有对亿豪公司的债务进行清理的法定义务,也有清理公司债务后取得亿豪公司财产的权利。对于亿豪公司作为西北女子医院投资人权益,吴俊柏作为亿豪公司的股东有权承继该部分股权,才有利于保障股东及西北女子医院投资人的利益。虽然该股东身份中含有有限责任公司人合部分的管理权益,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进行调整,但不能因此否认吴俊柏实现个人的财产权利。卓志兴、陈国强、柯东红虽为西北女子医院工商登记的股东,但上述人员在“亿豪公司股东股份一览表”中也明确了在西北女子医院相应的持股比例及份额,该股份一览表虽然对外不具有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但对签署该一览表的人员来讲,具有确认股权份额的约束力。吴俊柏、卓志兴等人通过作为亿豪公司的股东,西北女子医院工商登记为卓志兴、陈国强等显名股东,亿豪公司出资、管理西北女子医院等经营方式。在西北女子医院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卓志兴、陈国强及西北女子医院在本案发生纠纷前均明知吴俊柏的“隐名出资人”身份,以及“出资一览表中”确认的股权份额的情形下,因亿豪公司注销法人身份,隐名出资人吴俊柏要求确认为西北女子医院的股东身份,已不存在否认或破坏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亦无需经过西北女子医院其他股东认可、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现西北女子医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俊柏为实现其财产权利,依此承继取得西北女子医院的股东权利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支持吴俊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西北女子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谢 鹏代理审判员 化 豫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