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3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承林,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3306号原告:栾承林,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蓉(原告之女),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沈正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杨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伟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承林与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新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承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蓉,被告大众新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钢,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伟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大众新亚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62,278.6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69元、残疾赔偿金127,1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5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系上海瑞通护理院厨师长,每月工资收入为5,500元,因伤治疗休息致无法继续工作未取得收入,要求按照每月5,500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的误工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晨,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被被告大众新亚公司职工驾驶出租车撞击,致原告人身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大众新亚公司职工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除收到被告大众新亚公司支付部分赔偿款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大众新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外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除同意按照20%比例承担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的赔偿责任,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另要求在本案中将诉前垫付款项一并处理。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按照80%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对数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供证据表示异议,只同意按照每月2,190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关于护理费,只同意按照每日40元为标准计算90日;关于营养费,只同意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90日;关于交通费,只认可300元;关于鉴定费,由其按照80%比例承担、被告大众新亚公司按照20%比例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众新亚公司系牌号为沪FVXX**轿车的所有人,案外人殷某某系其工作人员。2016年5月3日5时50分,殷某某因执行被告大众新亚公司工作任务,驾驶牌号为沪FVXX**轿车由西向南行驶至上海市大连路出新港路南约5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物损。同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行入院诊治至2016年5月9日,后又至该院、上海建工医院等复诊多次。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62,278.60元、住院6日的陪护费360元,原告另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被告大众新亚公司垫付原告现金55,480.17元。2016年10月30日,上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评定被鉴定人栾承林胸部肋骨骨折评定为XXX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居民,其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静安区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又,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系牌号为沪FVXX**轿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及保险公司定损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户籍资料、上海瑞通护理院聘用原告的协议书、原告的银行账户明细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资发放财务凭证等为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伤致残的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再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62,278.6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所提依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工作情况和工资收入情况及因伤治疗休息期间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等,由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本市职工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等,酌定为13,800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分别酌定为5,000元和2,7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因诊治所需支付的费用,酌定为3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先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按照80%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新亚公司按照20%比例承担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的赔偿责任。另在本案中,关于鉴定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950元,该款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按照80%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新亚公司按照20%比例承担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栾承林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栾承林医疗费、营养费合计43,982.8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33,767.04元、鉴定费1,56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栾承林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0,995.7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8,441.76元、鉴定费390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栾承林返还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前垫付的现金55,480.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6.52元,减半收取1,998.26元,由原告栾承林负担220.23元,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77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陆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