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宜昌旺焱炉业有限公司诉叶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旺焱炉业有限公司,叶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75号原告:宜昌旺焱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高新区白洋工业园区太保场村。法定代表人:易先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昌浩,湖北百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洲,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宜昌旺焱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焱公司)与被告叶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昌浩、被告叶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旺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叶洲偿还货款6903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旺焱公司多次向叶洲销售汽化炉等货物。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叶洲尚欠旺焱公司货款69035元。后经旺焱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叶洲辩称,欠款属实,那是因为旺焱公司的汽化炉质量有问题,叶洲也多次与其法定代理人沟通协调未果,而且在2016年2月4日叶洲支付了1万元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旺焱公司多次向叶洲销售汽化炉等货物。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叶洲尚欠69035元货款,同日,叶洲向旺焱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旺焱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2016年2月4日旺焱公司收到叶洲偿还货款1万元,同日该公司人员易进海向叶洲出具收条一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对买卖汽化炉虽无书面协议,但双方已形成合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宜昌旺焱炉业有限公司按约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叶洲未完成给付义务。双方经结算形成的欠条,叶洲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庭审中宜昌旺焱炉业有限公司对叶洲已偿还1万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宜昌旺焱炉业有限公司要求叶洲偿还59035元(69035元-10000元)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叶洲抗辩宜昌旺焱炉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汽化炉产品质量有瑕疵的观点,叶洲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洲偿还宜昌旺焱炉业有限公司货款5903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88元,依法减半收取762.94元,由叶洲负担600元、宜昌旺焱炉业有限公司负担16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易 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校对人:刘庆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