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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执字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红雨犯盗窃罪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红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02执字547号被执行人王红雨,男,汉族,出生于1977年11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市张滩镇。被执行人王红雨犯盗窃罪,本院于1999年11月18日作出(1999)安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红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已服刑完毕),并处罚金20000元,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3月14日移送执行。本案经立案执行中查明;被��行人王红雨移送案件中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或供财产线索,且移送执行时间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3)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999)安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王红雨处罚金20000元部分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小成审判员  彭继忠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鲁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