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刑初8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因本次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被攸县公安局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4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湘B×××××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攸县县城南苑山庄转盘南出口路段时,遇一行人自西向东横过中心大道,因陈某未观察到该行人,致使湘B×××××三轮摩托车将行人撞倒,造成该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逃离了现场。经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证人谭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4时57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湘B×××××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攸县县城南苑山庄转盘南出口路段时,遇被害人(身份暂未查明)自西向东横过中心大道,被告人陈某驾驶的湘B×××××三轮摩托车将被害人撞倒在地。被告人陈某停车用手翻转被害人查某,见其没有反应后驾车逃离了现场。当天5时39分,攸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接到群众报案发现倒在路上的被害人后拨打急救电话,将被害人送至攸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向攸县交警大队交纳了事故保证金496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攸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5日对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立案侦查。2、接警单详情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证明2016年11月4日5时26分,攸县公安局110接到案发地有受伤的人躺在路上的报警电话。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4日凌晨4时许,我驾驶湘B×××××正三轮摩托车搭乘我妻子谭某从“格子塘”家里出发经衡路右转弯,进入南苑山庄转盘,再从转盘的南出口驶出,进入中心大道。当时有雾,三轮摩托车的前挡风玻璃上有雾水,突然我车子当时碰了一只“箱子”的东西,车子当时还震荡了一下。我车往前走了3至4米远的距离停下来,我下车查某了情况,看见路上有一只手电筒(什么颜色我搞不清楚,电筒没开灯),另外有一只“箱子”(事后得知是一个婴儿手推车),边上还有一个人躺在地上,我上前用手盘转了这个人,还问了这个人“有没有事”,这个人没有回应。出事后我下车查某行人情况的时候,我妻子就问我为什么停车,我说车子撞了人,我妻子坐在货箱内未下车,就问我“为什么这么不注意”。我看完情况后当时我的想法是我自己负债累累,担心赔偿不了,再加上自己又不懂法,怕受害人家属打人,心里也发慌。我就又发起车,驾车逃离现场。4、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4日4时许,谭某搭乘其丈夫陈某驾驶的正三轮车从家里出来,行驶至南苑山庄转盘处右转弯进入中心大道时,陈某突然停了车,并下车往回走,查某什么情况。谭某不知道陈某是否撞倒了行人。5、证人欧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靠捡破烂为生,没有固定居所。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发现了停在西侧停车道内的婴儿手推车、并在现场提取了疑为车辆转向灯碎片的散落物、已破碎的红色手电筒。7、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员查找嫌疑车的照片及碎片比对照片,证明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员在湘东大市场查找到了被告人驾驶的三轮车,从现场提取的转向灯碎片与该车转向灯破损部位比对相吻合。8、监控录像资料及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于2016年11月4日4时57分在攸县县城南苑山庄转盘南出口路段将被害人撞倒后停车熄灯查某,后又驾车逃离现场,攸县交警大队侦查人员根据监控视频顺着被告人陈某所驾车辆行驶轨迹寻找到肇事车辆,然后找到被告人的事实。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证明被告人陈某所有的湘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具备行驶资格。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陈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10、攸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经检查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11、攸县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证明被害人于2016年11月4日7时50分宣布临床死亡。12、攸县人民医院的死亡讨论记录,证明经攸县人民医院医师讨论,认为被害人入院时已出现脑疝,进展快,已失去最佳抢救时机。13、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现场散落物是湘B×××××三轮车右前转向灯碰撞缺损处的分离物。14、湖南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系较大的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16、认尸启事,证明事故发生后,攸县交警大队发出了认领尸体的公告。17、“2016.11.4”交通肇事逃逸案死者身份调查情况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害人身份暂未能查明。18、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尸体已经火化。1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因2016年11月4日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被攸县公安局处以十五日的行政拘留。20、往来收据,证明被告人陈某已于2016年11月11日向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了4.96万元的事故保证金。2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信息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缴纳了部分赔偿款,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因行政拘留先行羁押了15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 诚审 判 员 何卫华人民陪审员 刘文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苏紫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