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王绍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绍国,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通化县,住通化县大安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24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二检刑检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绍国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绍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6日15时25分许,王绍国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吉EG88**号两轮摩托车,由通化市方向往二道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通钢二号门前时与执勤完毕停在路边的吉E052**警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王绍国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绍国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绍国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357.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绍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绍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庭审查明,2016年8月16日15时25分许,王绍国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吉EG88**号两轮摩托车,由通化市方向往二道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通钢二号门前时与执勤完毕停在路边的吉E052**警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王绍国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绍国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绍国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357.7mg/100ml。案发后,吉E052**号警车修理费用为3745元,因被告人王绍国无赔偿能力,交警部门放弃由王绍国承担修车费用,由交警部门自行解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一、被告人王绍国在侦查机关供述了案发当天,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通化市往二道江方向行驶,当行至通钢2号门前时,把一辆停在路边的警车尾部撞了的事实经过。二、被撞警车驾驶员宋凯和警车乘员姜鹰陈述了案发当天在通钢2号门前疏导交通时,一辆摩托车将停放在路边的值勤警车尾部相撞的事实经过。三、证人王某证实案发当天,看见一辆摩托车行驶至通钢2号门前时,与停在路边右侧的一辆警车相撞的事实经过。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王绍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处于注销状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肇事现场方位图片。4、乙醇检测报告,从王绍国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57.7mg/100ml。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痕迹检验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绍国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通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道江大队出具的证明,王绍国无经济赔偿能力,修车费用不用王绍国承担,修车费用由大队报支队解决。8、道路交通事故指定管辖通知书,通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将此案指定东昌大队管辖。9、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绍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其违规驾驶行为和醉酒程度以及造成的交通事故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绍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通过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贵宾人民陪审员 谭家胜人民陪审员 李 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安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