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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金尧与巩义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尧,巩义市财政局,巩义市金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85行初22号原告:张金尧,男,汉族,1956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巩义市财政局。法定代表人:袁海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青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巩义市金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鹏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现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尧诉被告巩义市财政局扣留工资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尧、被告巩义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青锋、周武召及第三人巩义市金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现军、周武召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属下第三人金桥公司,在巩义市人社局没有对虚假的涉案企业“河南三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贷款资格认定之前,就先行向其担保放贷国家财政扶持小微企业专项资金120万元。贷款至2014年12月25日期满后,该企业没有偿还。2015年1月8日,被告未经法院判决和仲裁,以原告与第三人签有反担保合同为由,向原告及原告单位下发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扣发原告工资通知书,致使原告工资被全额扣发至今。对于被告的草率之举,原告要求其提供在实施该行政行为时所依照的法律依据,被告置之不理。后在巩义市政府的责令下,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才做出的巩政(复决)【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答复。答复中,被告刻意回避了法律依据这一核心敏感的实质问题。自始至终未能拿出佐证,仅凭第三人的通知,由被告法人签名就可以随意扣发原告劳动所得的合法依据。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然违法。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巩义市财政局扣留原告工资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三人金桥公司是河南三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翔)在巩义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借款的担保人,原告是第三人的反担保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原告承诺若第三人金桥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原告授权巩义市财政局将其每月全部收入直接交付第三人金桥公司,直至其履行完反担保责任为止。该借款到期后,由于三翔公司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浦发银行催促第三人金桥公司履行偿还义务,浦发银行在第三人金桥公司担保账户内直接划拨资金,第三人金桥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也随即享有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的权利。第三人金桥公司通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原告拒不履行担保责任,第三人金桥公司根据原告的担保书向原告所在的单位发出停止发放原告工资通知书,并附原告签署的担保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签署的担保书是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应当对其民事法律行为负责,本案中,担保书明确授权将其全部收入直接交付第三人,且原告所在单位对原告授权扣划无异议,因此,该停发工资不属于行政行为,该行为的产生是基于原告授权而发生的民事行为。综上所述:1、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义务。2、原告诉称扣留其工资事实不存在,原告的工资按照规定发放至原告个人工资账户内,但因原告授权将原告工资账户内资金支付给第三人。3、原告工资向第三人支付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是根据原告自己授权而为的民事行为,该行为不受行政法的约束,应适用民法规定进行处理。第三人金桥公司述称:作为享有权利的第三人,依法向四原告追偿代偿款,是法律赋予第三人的权利,第三人基于四原告签署的担保书中的授权,向四原告所在的单位,发出停发扣划工资通知书,该扣划工资通知书并没有侵犯四原告的权利,原告工资向第三人支付是法律赋予四原告的责任,第三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对该收取追偿款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没有退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河南三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同巩义市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20万元,并由第三人金桥公司进行担保,原告等人进行反担保,各方当事人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原告本人出具了担保书,表示借款人如未按期偿还借款,在第三人金桥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授权被告将本人的每月全部工资直接交付给第三人,直到履行完反担保责任为止。原告所在单位盖章予以确认。三翔公司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9日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8日,第三人向原告所在单位下发了停发工资通知书,并通过被告自2015年1月份开始,将四原告的工资暂存财政账户。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司法程序扣发四原告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行为,双方发出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被扣留,是基于原告本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和出具的担保书,是一种民事授权行为,并不是被告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金尧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跃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宇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