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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宋文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宋文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59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宋嘉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文东,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州市白云区。2001年11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志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文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嘉闻、被告人宋文东及辩护人何志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宋文东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金盆高围墙中街73号旁边空地,因争屋地与宋某某煌发生纠纷,后宋文东持棍对宋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宋某某全身的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头皮挫裂创及左股骨大粗隆骨折,属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文东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宋文东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文东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请求本院判决被告人宋文东支付①医药费50000元、②误工费10800元、③护理费960元、④交通费10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⑥营养费10000元、⑦转院护理费800元、⑧停车费117元、⑨后续治疗费76083元、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80000元。被告人宋文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愿意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赔偿被害人。被告人宋文东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被害人先动手打人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八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宋文东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金盆高围墙中街73号旁边空地,因争宅基地与宋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宋文东持棍对宋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宋某某全身的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头皮挫裂创及左股骨大粗隆骨折,属轻伤。2016年12月1日14时30分,被告人宋文东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沙东派出所抓获归案。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19时许,宋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广州市白云区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当晚23时许转院至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0日因该院无床位,宋某某要求出院回家休养。共住院8天。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广州市白云区红十字会医院病人费用明细,宋某某在该院的抢救费用共计3835.15元。转南方医院护送费800元。在南方医院住院8天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0369.6元。住院期间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妻子周某某陪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期间,其家属自驾车从钟落潭镇金盆村至南方医院探视,产生交通费及停车费1117元。2017年3月31日,广州加运美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加运美良田分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证实宋某某在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是该公司大货车司机,月均工资5500元,因2013年12月13日被人打伤。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2月13日,未能上班,该公司停发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刑事部分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被告人宋文东的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材料;证人宋某2、宋某3、曾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文东的供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有广州市白云区红十字会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白云区红十字会医院病人费用明细、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CT急诊检查报告、检验科血型报告单、检验科生化报告单、放射检查报告单、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病重、病危通知单、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病历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停车发票、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转院护送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文东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文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宋文东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文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文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要求被告人宋文东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转院护送费、误工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及实际损失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对宋某某的赔偿数额认定如下:⒈医疗费凭单计算14204.75元(含广州市白云区红十字会医院3835.15元和南方医院住院医疗费10369.6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240元,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产生陪人误工费,其妻子从事农业工作,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812元/年,按陪护8天计算为631元;4.营养费根据宋某某的伤情酌定为8000元;5.交通费、停车费根据宋某某的亲属探望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为1117元;6.宋某某因伤筋动骨造成误工,主张赔偿误工90天108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转院护送费800元属于正常支出,应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5792.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未提供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的证明,且属于尚未发生的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其主张后续治疗费7608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文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宋文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误工费、转院护送费、护理费共计35792.7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