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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万某1、万某2与李某1、李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某1,万某2,李某1,李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1,女,194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梁,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2,男,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4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彬,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某1、万某2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9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某1、万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骗取的蒋英贞公证遗嘱及房屋产权归属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蒋英贞订立遗嘱时是精神分裂症患病期间,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立的遗嘱无效。李某1、李某2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1、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两原告平均继承上海市杨浦区房屋产权(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作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万元,该房屋归原告李某2所有,由李某2支付原告李某1房屋折价款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万时清与蒋英贞系夫妻,双方共生育万某1、万洪平、万某2三个子女。万时清于1996年1月19日死亡,蒋英贞于2003年4月10日死亡,两人的父母均早于其死亡。万洪平与原告李某1系夫妻,双方共生育一女即原告李某2,万洪平于2015年10月3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1994年12月15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万时清。1996年3月4日,蒋英贞至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内容为:系争房屋产权系我与万时清共同共有,为避免纠纷,故立遗嘱如下:待我去世后,上述房产属于我部分由女儿万洪平继承。2016年6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一审审理中,1、两原告提供万时清于1995年1月4日书写的材料一份,内容为:系争房屋产权是二女儿万洪平的。2、两被告提供蒋英贞于1964年9月17日至1964年11月28日在上海市精神病防治院的住院病史一份,诊断内容中记载:精神分裂症(长期病程);蒋英贞于1998年11月18日至1998年12月4日在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新华医院的住院病史一份,其他诊断内容中记载:精分症,证明蒋英贞患有精神分裂症。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两原告提供被继承人万时清的书面材料和蒋英贞的公证遗嘱,要求继承两被继承人的遗产。法院认为,所谓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对其遗产所作的个人处分。万时清于1995年1月4日书写的材料,并未反映万时清处分其遗产的意思表示,故对该份材料,法院不予认定为遗嘱,万时清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两原告认为万洪平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蒋英贞于1996年3月4日至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订立的公证遗嘱,两被告虽然提供了蒋英贞1964年在上海市精神病防治院的住院病史和1998年新华医院的出院小结,但未能证明蒋英贞订立遗嘱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认定蒋英贞的公证遗嘱有效,蒋英贞的遗产应按照其所订立的公证遗嘱处理。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万时清,两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属于万时清、蒋英贞、万洪平所有,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系争房屋系万时清与蒋英贞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未对产权份额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法院确认两人对该房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其中万时清的产权份额由蒋英贞、万某1、万洪平、万某2平均继承。蒋英贞享有的系争房屋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由万洪平继承。现万洪平已去世,两原告系万洪平的法定继承人,故有权继承万洪平应继承的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现原、被告均同意系争房屋作价100万元,法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原、被告所享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比例,系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较为妥当。现原告李某1同意系争房屋归原告李某2所有,由原告李某2支付房屋折价款,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市杨浦区房屋产权归原告李某2所有,原告李某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房屋折价款375,000元,支付被告万某1、万某2每人房屋折价款125,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蒋英贞于1996年3月4日所立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法律又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此系法律对公民行为能力对遗嘱效力影响所作排除性立法规定。且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综合本案案情,被继承人蒋英贞虽在上海市精神病防治院及新华医院的病史中均记载患有精神分裂症,但难以据此推定被继承人蒋英贞订立系争公证遗嘱时即系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亦难以否定系争公证遗嘱非被继承人蒋英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万某1、万某2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万某1、万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冬寅审判员  陈建中审判员  王江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