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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任雨与董学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雨,董学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1050号原告:任雨,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海晶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娇,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学奇,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中色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组织机构代码55037644-0。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雨与被告董学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电子商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羚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娇、被告董学奇、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6447元、护理费1298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0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80元、取内固定手术费16000元,共计379095元,要求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3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董学奇承担30%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19时45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的任雨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津晋高速延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4公里处路口左转时,车辆右侧与沿津晋高速延长线以每小时91.1公里的速度由西向东行驶董学奇驾驶的津N×××××号蓝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任雨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孙佳月受伤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认定,任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学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佳月无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任雨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证据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证据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时间、二次手术费用及鉴定费损失;证据5、原告户口页、居住证、社保缴费清单,证实原告户籍情况,按照天津市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董学奇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N×××××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董学奇之妻王慧,事故时由被告董学奇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30%。被告董学奇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N×××××号车辆在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同意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30%。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户口页、居住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15日19时45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的任雨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津晋高速延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4公里处路口左转时,车辆右侧与沿津晋高速延长线以每小时91.1公里的速度由西向东行驶董学奇驾驶的津N×××××号蓝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任雨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孙佳月受伤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认定,任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学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佳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雨于2016年7月15日至8月8日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伤情为:双侧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右胫腓骨开发骨折、面开放性损伤等,共产生医疗费152539元。2016年12月15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任雨外伤致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并行左股骨、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为Ⅸ(9)级伤残;外伤致右股骨干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并行右股骨、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为Ⅸ(9)级伤残;其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共计152天),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任雨伤后,内固定物留存,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建议其治疗费为人民币1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80元。任雨为家庭户籍,系天津长芦海晶集团有限公司制盐场职工,天津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天津市居住证,居住地址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沽公路五场路2段2排2号,该地址系天津长芦海晶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宿舍。另查,津N×××××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董学奇之妻王慧,事故时由被告董学奇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任雨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董学奇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名乘车人孙佳月受伤,故本院对交强险预留限额为:医疗费限额预留3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预留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2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均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就医住院相关费用,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人保电子商务部仅认可按照每天25元标准计算90天,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本院酌定每天5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金额为4500元(50元/天×90天)。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现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并未超出合理范畴,应予支持,护理费金额为12984元(39494元/年÷365天×120天)。关于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误工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的事实,现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金额为16446元(39494元/年÷365天×152天)。依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并结合天津市公安局出具的居住证、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事故前在天津城镇长期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事实,故应按照天津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任雨的伤情已经构成两处九级伤残,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150044元(34101元/年×20年×22%)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6000元。同时依据鉴定结论,原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手术费用建议为16000元,该结论系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为腿部伤残,结合原告的住、出院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400元。关于鉴定费318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等级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以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董学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雨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64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2984元、误工费1644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7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雨医疗费145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180元、二次手术费用16000元、残疾赔偿金85874元,共计257493元的30%,即77247.90元;三、驳回原告任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元,减半收取1098元,由原告任雨负担768元、由被告董学奇负担3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