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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03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冯宝臣与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xxx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宝臣,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xxx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民初917号原告冯宝臣。委托代理人王会,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XX,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xxx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宝臣与被告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x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旺二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凤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宝臣委托代理人王会、被告北旺二村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宝臣诉称,2006年11月份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具体位置为:村南口,东至四队地,西至道,南至本村承包地,北至直道,共计48亩。遇国家征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故机井补偿金应归原告所有,按照《廊坊市广阳产业聚集区二期预征土地地上物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每口机井的补偿标准为13000元/口,原告被征收的土地上有13口机井,因此原告应取得的机井补偿金为169000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机井补偿金52000元,剩余117000元未向原告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井补偿金117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应支付该补偿金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北旺xxx村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6日,原告冯宝臣(承包方)与被告北旺xxx村(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名下位于北旺××村××48亩土地,承包期限20年,自2002年2月至2020年2月止。承包费每亩每年110元,每5年向发包方缴纳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承包费,被告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2011年,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广阳区人民政府征收,原告向北旺xxx村委会递交申请书,承诺自愿向村委会交回2002年与村委会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及69亩土地,交回承包地后,希望村委会一次性给予补偿1250000元。2011年8月16日。被告对原告承包土地上的13口机井,按每口机井4000元的价格进行补偿,共给付原告机井补偿款52000元。而《廊坊市广阳产业聚集区二期预征土地地上物拆迁补偿标准》第一条中明确规定,每口机井按13000元的价格进行补偿,13口机井共应补偿169000元,剩余的117000元补偿款,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书》,报销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回执,《廊坊市广阳产业聚集区二期预征土地地上物拆迁补偿标准》,退地申请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在承包期内,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广阳区人民政府征收,广阳区人民政府对包括机井在内的土地及地上物进行了补偿。虽然原告向被告递交了退地申请书,被告也按照原告的申请向原告发放了包括按每口机井4000元进行补偿的补偿款,但此款并非原告最终认可被告按每口机井4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被告应当按照《廊坊市广阳区产业聚集区二期预征土地地上物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按每口机井13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因为双方未约定给付机井补偿费的时间,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给付机井补偿款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1款,第9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北旺xx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宝臣机井补偿款117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韩凤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