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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与刘之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刘之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1民初1244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法定代表人:华繁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永强,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刘之胜,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刘之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车款3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刘之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十月十日作出(2016)皖0121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规定,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陶向阳二〇一七年四���七日书记员  汤新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