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丰思论与王洪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思论,王洪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905号原告:丰思论,男,1976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兴,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海,男,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原告丰思论与被告王洪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思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兴与被告王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思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司机。2016年2月22日11时20分许,原告乘坐的被告雇佣的司机王某驾驶的货车,在去神木县送货的途中与谢小平驾驶的无牌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神公交认字【2016】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谢小平、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神木县大柳塔创伤烧伤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回东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王洪海辩称,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司机,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11时20分许,原告乘坐的王某驾驶的货车,在去神木县送货的途中与谢小平驾驶的无牌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神公交认字【2016】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谢小平、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神木县大柳塔创伤烧伤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回东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3日,原告将谢小平以及谢小平驾驶车辆的车主师东强诉至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要求二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9,888.7元。神木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陕0821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师东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138.7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并提交了证人王某的证言。但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作证,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丰思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交2,150元,由原告丰思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