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6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胡镜德与汉高(泉州)贸易有限公司、骆弟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镜德,汉高(泉州)贸易有限公司,骆弟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6190号原告:胡镜德,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被告:汉高(泉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香江路1529-15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581100092377。法定代表人:骆弟坤,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骆弟坤,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原告胡镜德���被告汉高(泉州)贸易有限公司、骆弟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镜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高(泉州)贸易有限公司、骆弟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胡镜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汉高(泉州)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骆弟坤对被告汉高(泉州)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3日被告汉高(泉州)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元至今未偿还,因被告汉高(泉州)贸易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被告骆弟坤是被告汉高(泉州)贸易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借条上也有被告骆弟坤签字盖手印,所以被告骆弟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汉高(泉州)贸易有限公司、骆弟坤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汉高(泉州)贸易有限公司是被告骆弟坤于2012年10月24日申请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汉高(泉州)贸易有限公司因需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骆弟坤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月利率。借款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汉高(泉州)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被告汉高(泉州)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汉高(泉州)贸易有限公司经原告起诉催讨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汉高(泉州)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骆弟坤作为被告汉高(泉州)贸易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不能证明被告汉高(泉州)贸易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被告汉高(泉州)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骆弟坤对被告汉高(泉州)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7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高(泉州)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镜德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骆弟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汉高(泉州)贸易有限公司、骆弟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志勇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人民陪审员 邱茵茵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