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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古尚文、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尚文,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刑初8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尚文(原名古常文),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威远县人。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5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威远县公安局抓获,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2006年8月31日因犯抢夺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1个月。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尚文、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尚文、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古尚文、刘某某翻墙进入四川威远县新店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区域内,将一台停用的变压器拆开,盗得变压器内的黄铜等物品后离开。经鉴定,被盗的黄铜价格为人民币3795元。另查明,被告人古尚文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5年7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2006年因犯抢夺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1个月。两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威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古尚文、刘某某的前科材料,证人李某某、黄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人杨家芬的证言,被告人古尚文、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证人罗某、李某某、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古尚文、刘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古尚文、刘某某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古尚文、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尚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古尚文、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尚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古尚文、刘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3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小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莉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