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02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宜春等与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宜春,邓见华,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670号原告: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30680810L。法定代表人:李宜春,董事长。原告:李宜春,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原告:邓见华,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李宜春之妻,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亮,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7543743A。法定代表人:王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红,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李宜春、原告邓见华与被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李宜春、原告邓见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亮、被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李宜春、原告邓见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2015年日银港口高保字第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生效(原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2015年日银港口高保字第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该合同未生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欺骗原告为山东鲁粮矿业有限公司的贷款作担保并承诺山东万宝集团有限公司不签字不放款,原告在2015年日银港口高保字第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并盖章。2016年11月10日被告起诉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时,原告得知山东万宝集团有限公司并未继续担保,因此涉案合同并未生效。被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附生效条件,且原告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了解合同的内容及相关的法律后果并自愿签订,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涉案保证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涉案保证合同即使是附生效条件,生效条件亦已经成就,原告提供的录像内容看出,被告只是告知原告该笔借款亦有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的效力并不以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为前提,同时其他担保人亦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即原告主张的所谓“附生效条件”,其生效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在放贷前已经和山东万宝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了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一致意思表示,因万宝集团原因虽未在被告放贷前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后亦签订了书面的保证合同;3、被告让原告提供担保并未加重原告的负担。涉案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用途是借新还旧,而所归还的旧贷原告也是保证人。涉案保证合同及主合同的签订只是延长了原告及主合同债务人偿还款项的时间,并未加重原告的负担。综上,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录像和文字整理内容,证明原被告签订担保合同时,双方承诺山东万宝集团如果不签字担保,被告就不放款,这是被告的承诺也是被告放款的条件,而事实山东万宝集团未签字担保,被告却放款,这加重了原告的担保责任,而原告签署担保合同时,被告的承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涉案担保合同的前提;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我们签署合同时,就签的涉案合同,被告拿着这份合同欺骗我们让我们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录像中的李成仅是日照银行的一般信贷员,其虽然提到由四个单位为该笔贷款担保,但这并不是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生效条件,而事实上,被告在放款时,山东万宝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同意为075号合同提供担保,放款后,因银行业务比较忙,没有及时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且山东万宝集团经营日益恶化,资不抵债,就我们了解,其即将进入破产程序,其提供担保实际意义不大,故被告没有着急让其签订书面的担保合同,后在日照银行就075号借款起诉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要求万宝提供担保,日照银行及时找到了山东万宝集团,让其签订了书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2016年日银港口保字第046号,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欺骗原告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放款时,山东万宝集团也同意为该笔借款同意担保,即达成了口头的保证合同,后来又签订了书面的保证合同;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三被告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2016年日银港口保字第046号保证合同,证明万宝集团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不存在欺骗原告的情形。经质证,原告表示上次借款合同纠纷开庭过程中,银行方面并没有提交这份证据,故其需要庭后核实,后原告在法庭限定的期间未将核实情况告知法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原告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李宜春、原告邓见华(乙方)与被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港口支行(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日银港口高保字第054号),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捌佰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山东鲁粮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最高余额,是指在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若为外币的,按照甲方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间的最高余额内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法、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一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合同项下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名;若主合同项下债务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该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名;若甲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及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债权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债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偿还日、利息支付日或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任何款项的日期等)未按约定向甲方进行清偿,或甲方依据法律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或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本合同经甲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名或加盖名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或信贷专用章及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名或加盖名章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乙方为自然人的,经甲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名或加盖名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或信贷专用章及乙方签名或捺手印之日起生效。合同甲方处加盖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口支行信贷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志梅印章,乙方处加盖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宜春印章,同时原告李宜春、原告邓见华均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原告在签订前述2015年日银港口高保字第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前,曾到被告综合科处询问相关情况,主要内容如下:原告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问:“他(万宝集团)没来签这个款也不能放了?”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李成:“对,他不签,我们也不能放。”原告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签上,他们一块都得签对吧,不签不放。”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李成:“对,都得签。”原告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放款前万宝签上,万宝不签不放。”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李成:“他不签不能放。”同时查明,2016年12月23日,被告下属港口支行(债权人、甲方)与山东万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6年日银港口保字第046号),合同约定:为确保山东鲁粮矿业有限公司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日银港口流借字第07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为甲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甲方为债务人办理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承兑、打包贷款、信用证开证、押汇等)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本金,即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合同其余约定同与前述2015年日银港口高保字第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李宜春、原告邓见华以被告承诺山东万宝集团有限公司不签字不放款但被告放款时并未与山东万宝集团有限公司签保证合同为由,主张原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2015年日银港口高保字第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生效,同时原告提交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做出“万宝不签字不放款”的说明,但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生效条件为“本合同经甲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名或加盖名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或信贷专用章及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名或加盖名章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乙方为自然人的,经甲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名或加盖名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或信贷专用章及乙方签名或捺手印之日起生效。”;其次,即使原告与被告约定山东万宝集团不签保证合同则被告不发放贷款,但被告是否与山东万宝集团签订保证合同只是被告是否发放贷款的条件,并非涉案担保合同的生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李宜春、原告邓见华要求确认2015年日银港口高保字第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生效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薄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