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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绿园区长江门业加工厂与苑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绿园区长江门业加工厂,苑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园区长江门业加工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依家堡子屯。经营者柳长江,男,汉族,1969年4月28日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志军,男,汉族,1965年1月18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刘冬,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绿园区长江门业加工厂(以下简称长江门业)因与被上诉人苑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苑志军在原审时诉称,长江门业因购买厂房向苑志军借款580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苑志军多次索要,长江门业负责人承认欠款,但总以没钱为由推脱。苑志军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长江门业支付苑志军欠款58000.00元;2、诉讼费长江门业承担。长江门业在原审辩称,不欠苑志军58000.00元,只欠28000.00元,苑志军在长江门业安装门,欠苑志军安装费28000.00元,下一年还没结算,苑志军说长江门业下一年欠30000.00元,长江门业当时认可,但现在苑志军既然起诉了,长江门业就不认可这30000.00元,双方得重新算帐,只认可之前的28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苑志军为长江门业绿园区长江门业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柳长江)给用户安装门,每套门安装费为45.00元,长江门业共欠苑志军安装费58000.00元,后双方口头协商,转为借款。原审法院认为,苑志军在长江门业安装门,双方形成劳务关系,长江门业应当按双方约定支付苑志军劳务费。该厂经营者柳长江在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所作的陈述以及与苑志军的通话录音,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长江门业欠苑志军安装门费为58000.00元,且双方已口头约定转为借款。现苑志军主张长江门业支付该欠款,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长江门业经营者主张其中30000.00元双方没有算帐,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自认陈述,故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原审判决:长江门业于判决生效起五日内立即支付苑志军欠款58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长江门业负担。宣判后,长江门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不欠苑志军58000.00元,只欠28000.00元,苑志军在长江门业安装门,欠苑志军安装费28000.00元,下一年还没结算,30000.00元是下一年度的预算。录音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双方也没有形成书面的协议,证据不足,原判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苑志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苑志军承担。被上诉人苑志军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长江门业的经营者柳长江对于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记载的是其本人陈述的内容并无异议,该询问笔录中,柳长江承认拖欠苑志军58000.00元的事实。柳长江在二审亦对欠款58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仅提出目前无偿还能力。且长江门业在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对其提出的30000.00元系未结算的安装费这一待证事实加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结合柳长江自认的内容,原审判决认定长江门业欠苑志军款项58000.00元并无不当,长江门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绿园区长江门业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