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5月28日生于贵州省都匀市,苗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都匀市。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以匀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17时15分,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号机动三轮摩托车,在贵州省都匀市坝固镇从该镇唐家寨往明英村方向行驶,当行至林场路段时碰撞正对向行驶的小型机动车辆,被撞车辆驾驶员唐某某随后下车查看情况并报警,吴某某见对方报警就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事故。民警赶到现场,发现吴某某有酒驾嫌疑,对其进行了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仪读数显示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一百毫升中含酒精230毫克。经抽血鉴定,吴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一百毫升中含酒精214.67毫克。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吴某某赔偿了唐某某车辆受损的全部经��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发生事故后见对方驾驶人员报警,能主动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事故,且归案后交待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吴某某赔偿了对方驾驶人员的车辆受损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