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盈丰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恒丰(福建)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盈丰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恒丰(福建)化纤科技有限公司,石狮盈丰服饰有限公司,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盈丰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黄清港。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旭旭,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成,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丰(福建)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洪义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稳,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石狮盈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黄波泥。原审第三人: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代表人: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莹,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南,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盈丰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下称福建盈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丰(福建)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恒丰公司)、原审被告石狮盈丰服饰有限公司(下称石狮盈丰公司)、原审第三人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喜得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盈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旭旭和黄志成、被上诉人恒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稳、原审第三人喜得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福建盈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恒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福建盈丰公司与恒丰公司所达成的是通过债权债务转让的方式履行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约定“恒丰公司收到福建盈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后,视为恒丰公司同意按照委托书金额相应扣减同福建盈丰公司合作的生产喜得龙品牌成衣的材料货款金额”,体现福建盈丰公司将其对喜得龙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恒丰公司,对价是相应抵扣恒丰公司对福建盈丰公司享有的债权。《协议书》明确表明,恒丰公司收到出具的委托书后,视为同意抵扣,即恒丰公司对福建盈丰公司的债权在恒丰公司收到委托书后立即消灭。《协议书》中约定“如以后恒丰公司同喜得龙公司有发生该笔款项的债务纠纷均与福建盈丰公司无关”。《恒丰公司(供方)》表明,截至2015年6月9日,福建盈丰公司尚欠恒丰公司货款0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达成的是通过委托第三人付款的方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当地交易习惯。一审判决认定福建盈丰公司应向恒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喜得龙公司不履行债务,是其对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的不履行行为,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由福建盈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恒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福建盈丰公司是委托喜得龙公司付款,而非债权债务转让。恒丰公司向喜得龙公司要求付款,喜得龙公司表示不知此事。原审第三人喜得龙公司辩称,喜得龙公司因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被法院裁定破产重整。管理人根据公司2014年至2016年相关财务账簿等资料,并未发现喜得龙公司对恒丰公司负有本案诉争货款金额的应付债务记录,也未查找到福建盈丰公司委托喜得龙付款的委托书凭证。被上诉人恒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福建盈丰公司、石狮盈丰公司立即支付恒丰公司货款247754.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建盈丰公司因替喜得龙公司生产贴牌成衣而向恒丰公司购买喷胶棉,截止2015年6月9日,福建盈丰公司尚欠恒丰公司货款247754.1元,双方为此签订协议书,委托喜得龙公司代为支付该货款,但喜得龙公司因不知情而未支付,福建盈丰公司也未再支付,恒丰公司催讨无着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恒丰公司与福建盈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恒丰公司主张福建盈丰公司拖欠其货款247754.1元的事实,有恒丰公司与福建盈丰公司签盖确认的协议书、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的欠款事实予以互相印证。恒丰公司与福建盈丰公司虽约定由喜得龙公司向恒丰公司支付货款,但喜得龙公司不履行该债务,因此福建盈丰公司应向恒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恒丰公司要求福建盈丰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福建盈丰公司欠款未付,应承担还款责任。恒丰公司与福建盈丰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对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恒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后,福建盈丰公司仍未能支付全部欠款,故恒丰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22日)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恒丰公司请求石狮盈丰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证据不足,且石狮盈丰公司不予认可,恒丰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福建盈丰公司主张本案欠款已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支付了该欠款,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福建盈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恒丰公司货款24775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恒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8元,由福建盈丰公司负担。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无异议。本院认为:福建盈丰公司与恒丰公司对欠款247754.1元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福建盈丰公司是否已经将该247754.1元转移给喜得龙公司。福建盈丰公司与恒丰公司对2015年6月9日的《协议书》和《委托书》并无异议,《协议书》载明“将甲方(恒丰公司)同乙方(福建盈丰公司)合作的生产喜得龙品牌成衣的材料款由乙方出具委托书委托喜得龙公司代为支付给甲方,于乙方与喜得龙公司成衣合作货款中扣除”,《委托书》记载“现委托贵司(喜得龙公司)代我司(福建盈丰公司)付材料供应商恒丰公司12秋冬货款,……247754.10元”和“以上货款需转到我司账户,并让供应商开具增值税发票予我司”,从上述内容可以认定福建盈丰公司是委托喜得龙公司代为支付货款,而非将债务转移给喜得龙公司。而且,债务转移,必须得到新债务人的确认,但喜得龙公司对此债务明确表示不予确认。虽然《恒丰公司(供方)》对账单载明“福建恒丰公司截止至2015年6月9日止尚欠恒丰公司棉款:零元整”,但该对账单同时载明“此笔货款转到喜得龙”,结合前述《协议书》和《委托书》,应认定恒丰公司确认福建恒丰公司未欠款的前提是该欠款已经由喜得龙公司代为偿还。因喜得龙公司否认要替福建盈丰公司偿还诉争债务且福建盈丰公司已经将诉争债务向喜得龙公司申报债权,福建盈丰公司委托喜得龙公司支付诉争债务已无实际履行可能,故恒丰公司要求福建盈丰公司支付该笔诉争债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福建盈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6元,由上诉人福建盈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佳华审 判 员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郭燕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艳蓉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