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陈某、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孔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凤,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5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孔某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该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有明显的改动痕迹,第四条是后补的,上述改动都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离婚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孔某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为打印件,无任何改动痕迹,且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相佐证,客观真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孔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支付孔某补偿款3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9日,孔某与陈某协议离婚,约定双方无财产、无债务,陈某赔付孔某30000.00元。同日,陈某为孔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欠孔某30000.00元。双方离婚后,陈某未按约定付款。孔某索要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孔某与陈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的处理,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陈某应支付孔某补偿款30000.00元,故孔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陈某辩称本案欠条是孔某欺骗其出具的,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孔某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陈某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据一),拟证明该协议书第二条“男方愿意赔付女方壹万元整”修改为“男方愿意赔付女方叁万元整”,改动内容是被上诉人修改,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离婚协议书是根据上述修改后的离婚协议书打印的,上诉人当时不在现场。提交订婚书一份(证据二),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双方商议上诉人支付的彩礼钱不再退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是为了抵顶其婚前的彩礼钱。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清楚,双方的离婚协议书已经在张店区民政局登记备案,应以登记备案的协议书为准,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载明男方赔付女方30000.00元,上诉人签署完全同意各项安排的意见并签名;对于证据二,因双方已经离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虽然具备客观性,但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孔某协议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离婚协议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签字确认,本院对于该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离婚协议书的记载,上诉人同意赔付被上诉人30000.00元,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主张离婚后赔付款30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离婚协议书系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制作,被上诉人私自改动离婚协议书记载的赔付数额,其上述陈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30000.00元的欠条不符,故对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受被上诉人胁迫而出具欠条,出具的欠条也不是正规欠条,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辩解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鹏审 判 员 翟雪利审 判 员 胡晓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 助理 袁世普代理书记员 巩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