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魏某、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1,尹某2,张某1,魏某,李某,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刑初82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1,男,196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三河市。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2,曾用名尹学深,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三河市。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三河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魏某,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址河北省三河市,捕前住。2016年9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雪松,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址河北省三河市,捕前住。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9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薄某,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址河北省三河市,捕前住。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李某、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尹某1、尹某2、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萌、王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1、尹某2、张某1、被告人魏某、李某、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魏某、李某、薄某伙同李明旺(在逃)使用砍刀、镐把将三河市新集镇荣村尹某1、尹某2、张某2三家的大门破坏。经鉴定,被破坏的大门共计价值人民币4610元。2、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魏某、李某、薄某伙同李明旺(在逃)来到三河市新集镇荣村尹某1家门口,被告人薄某将被害人尹某1踹倒并用刀将其脸部砍伤。经鉴定,尹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魏某、李某、薄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魏某、李某、薄某持械随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属于情节严重,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薄某伙同在逃的李明旺随意殴打被害人尹某1,并致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结合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前科情况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1、尹某2、张某1分别起诉要求被告人魏某、薄某、李某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5万元、6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1向法院提交了医院病历手册、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魏某、李某、薄某均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1、尹某2、张某1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人均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李某、薄某伙同李明旺(在逃)来到三河市新集镇荣村,无故使用砍刀、镐把等工具,将张某1、尹某2、张某2三家的大门破坏。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家被毁坏的大门共计价值人民币4610元。其中尹某2家1175元、张某1家2188元、张某2家1247元。2、2016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李某、薄某伙同李明旺(在逃)来到三河市新集镇荣村尹某2家,欲再次滋事,并无故关闭村内的电闸。被害人尹某1出来查看停电原因时,被告人薄某将被害人尹某1踹倒,并持刀将尹某1的脸部砍伤。经鉴定,尹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1)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6年8月22日22时许,他听见有几名男子在他家外面骂人,并砸大门,就进屋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是新集镇任家庄村的李明旺带着三名年轻男子开着一辆越野车来的。李明旺边踹大门边嚷着“叫你告状,告状就砍你,腿给你打折了”。跟李明旺一起的两名年轻男子一人拿着砍刀,一人拿着镐把,对着大门乱砍乱砸。因为该村王青华承包地已经到期四年了,他们向上级反映要求重新发包,所以这阵子他和张瑞兴、尹某2等人总向上级政府反映此事。他觉得因此才受到威胁和砍门的。(2)被害人尹某2陈述,2016年8月22日22时20分左右,他听见有人砸他家大门,他走到院内,外面的人让他开门,并骂人。随后他就听见砍门的声音,砍了十几下。对方边砍边说再去告状砍死你。后他调取家中的监控录像,从监控中看见是新集的“大旺”拿一把砍刀砍他家大门,旁边还有两名年轻男子,还有一个司机没下车。听张瑞兴说张瑞兴于8月21日晚上9点多钟接到自称“大旺”的电话,称王青华的地其承包了,让他们别再告状了,再告就砍他们。(3)被害人张某2陈述,2016年8月22日23时许,一名男子敲他家大门,问是不是张瑞兴家。他问该男子是谁,对方不回答,反而问他知道是怎么回事吗?他说不知道,没有给开门。随后对方就开始砸他家的大门,边砸边骂他父亲张瑞兴,称张瑞兴再告,砍死其。他听见门外至少有三名男子在说话。对方砸完门后,称明天还来就离开了。他开门去看,发现自家大门有好些坑,还有一个三公分左右的口子。(4)被告人魏某、李某、薄某供述的作案经过与被害人陈述相符,并相互印证。供述他们和李明旺想承包鱼坑,荣村有三个常年上访的人告他们,不让他们承包。他们四人砸那三家的大门,是吓唬吓唬对方,让对方别再告状了。(5)证人王某、潘某的证言证实了大门的市场价格;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大门被毁损的价值。2、(1)被害人尹某1陈述,2016年8月23日晚上9时10分左右,他家里停电就到自家电表箱子处查看,见电闸被拉下来,他就给推上想回家看看是否来电了。在快到自家前门口时,过来一辆黑色越野车,从后座下来两名陌生男子,其中矮个男子问他是不是尹某2,让他别告状了。他说不是尹某2,并告知他在尹某2西边住。这时个头挺高的男子(应为李明旺)踹他胸部一下,他就倒在地上。他站起来后,个头挺高的男子右手持长刀,砍他左脸一刀。并对矮个男子(应为薄某)说:“喷他,把腿先给他打折了。”矮个男子就用一瓶液体喷了他脸部两下,感觉挺辣的,眼都睁不开。他往家跑,这两名男子就追他,威胁他敢报警就灭他全家。说完那两名男子上车走了,他就报了警。他不清楚那两名男子为何砍他,让他别告了,也不清楚是告什么,把他弄懵了。尹某2是他弟弟。(2)证人尹某2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他看到他家西邻居即他的哥哥尹某1倒在自家大门里边,脸上还有伤。尹某1称是送电回来后被人砍伤的。(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他接到尹某2的电话,称其尹某1被砍了。他赶到尹某1家,见尹某1躺在地上,满脸是血。此情节,还有张某2之父张瑞兴的证言予以证实。(4)被告人魏某、李某均证实,李明旺拿着长刀下车,薄某拿着催泪瓦斯和钢管下车,二人对推电闸的尹某1实施了殴打行为。魏某还证实,他见李明旺用刀砍了尹某1一刀,具体砍哪没有看清。薄某用钢管想打尹某1没有打着,就用辣椒水喷尹某1。(5)被告人薄某供述的作案经过与上述证据相符。供述他踹尹某1胸部一脚,将尹某1踹倒在地,他又踢了尹某1大腿二三下,还用催泪瓦斯朝尹某1喷过去。尹某1就跑了。(6)三河市医院诊断书记载,尹某1左颜面部切割伤。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尹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并有尹某1的伤情照片予以印证。3、扣押物品清单记载,提取刀、钢管、镐把等物品,并有照片予以印证。三被告人当庭确认系作案工具。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三被告人相互辨认,并辨认了李明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无异议,且来源、形式合法,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1与被害人尹某1之子尹星雨分别报警本案。2016年9月6日,三河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魏某、李某抓获归案。2016年10月12日13时许,三河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薄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魏某、薄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份、本院(2013)三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2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魏某、李某、薄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尹某1受伤后到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此次受伤,给尹某1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15.91元。其中,医疗费3115.91元、护理费700元(参照护工标准,每天100元,酌定给付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每天100元,给付7天)、交通费酌定给付200元。(2)尹某2家大门被损坏的鉴定价值为给带来的经济损失为1175元。(3)张某1家大门被损坏的鉴定价值为2188元。对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1当庭出示了医院诊断书2份、住院病案复印件、医疗费票据2份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其因本案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尹某2的大门损失有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被毁大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李某、薄某结伙持械随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属于情节严重,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薄某还伙同在逃的李明旺随意殴打被害人尹某1,并致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本院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薄某系初犯,可酌情对二人从轻判处。三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李某、薄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2、张某1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薄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金额依据尹某1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定赔偿标准确定。尹某1起诉要求被告人魏某、李某、薄某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因公诉机关仅指控被告人薄某伤害尹某1,故驳回尹某1对被告人魏某、李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另尹某1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况,对被告人魏某、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被告人薄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三、被告人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四、被告人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15.91元。五、被告人魏某、李某、薄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2财产损失人民币1175元。六、被告人魏某、李某、薄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财产损失人民币2188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莹代理审判员 郝 帅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5、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3、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