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7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白秀军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秀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7132号原告:白秀军,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新旺,天津市劳是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3号楼8层。主要负责人:董国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洲,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川,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白秀军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秀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新旺、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洲、唐小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秀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25130元(车损118500元,评估费5430元,施救费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冀J×××××号小型轿车商业险的承保公司。2016年7月20日,靳博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北辰道时,因路遇暴雨,其所驾驶车辆驶过该积水路段时不慎进水,导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118500元,产生评估费5430元。施救费1200元。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车损险,与原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公司依据法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评估报告车辆损失金额过高,本公司根据事故现场照片认为事故发生时雨水未淹至驾驶舱内部,认为鉴定报告的驾驶舱内部更换部件应当剔除,若必须更换以上部件,要求回收,对修理费发票不认可,该鉴定报告鉴定金额为4S店金额,但修理厂为二类修理厂,开具的是增值税普票,若原告以鉴定报告金额为修理金额,应提供4S店开具的增值税专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施救费金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该公司具有合法资质,评估师资质有效,虽然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但被告明确对此报告不申请重新鉴定由又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此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维修发票,是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不能启动,由此产生施救费,故本院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评估费发票,此项费用确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此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是冀J×××××号车辆保险受益人和被保险人。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为冀J×××××号车辆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车辆损失保险金额19521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止,原告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对2016年7月20日事故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原告自行评估车辆损失118500元,产生的评估费5430元。施救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冀J×××××车辆在暴雨中损坏,原告提交评估报告、报险凭证及维修发票,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车损费118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交拖运费发票,金额1200元,证实确系因此事故车辆施救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评估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合法、有效的评估费发票,证实该项费用确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施救费用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回收更换部件一节,鉴定报告已扣减残值,此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抗辩鉴定报告为4S店金额,原告维修是二类修理厂,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秀军保险赔偿款125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霞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人民陪审员 季景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宁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