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4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碧君、陈某1与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碧君,陈某1,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民初115号原告:刘碧君,女性,汉族,户籍所在地汉川市,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告:陈某1,男性,汉族,户籍所在地汉川市,住湖北省汉川市。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原告陈某1之父),男,住湖北省汉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办事处和平大道。统一信用代码:91420984060681952A。法定代表人:田万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生国,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诗武,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住所地汉川市西湖大道5号。统一信用代码:914209847308622295原告刘碧君、陈某1诉被告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碧君,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碧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54694.0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4日12时许,刘凤斌驾驶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汉川市城区至汉川市马口镇,行至汉川市××大道马口客运站前路段时,与原告刘碧君驾驶两轮电动车车载陈某1发生刮擦,造成刘碧君、陈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汉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治5天。此事故经汉川交警部门第2016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凤斌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碧君、陈某1无责任。原告刘碧君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汉正(2016)第06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刘碧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从损伤之日起误工期60天,护理期为20天,营养期20天,后期继续医疗费800元。原告陈某1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汉正(2016)第06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陈某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从损伤之日起误工期4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20天,后期继续医疗费500元。经查,刘凤斌驾驶的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所属于被告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刘凤斌系该公司驾驶员。同时查明,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内。被告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对车辆进行了投保,诉讼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以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而不发表质证意见。故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会依法酌减。原告刘碧君医疗费票据经核算为3张,共计金额为2630.1元,其中2016年5月30日的票据金额为98元,因其产生于法医鉴定意见书出具之后,此费用应包含于后期治疗费之中,故对此票据予以核减。原告陈某1医疗费票据经核算为10张,共计金额为8209.12元,其中有6张票据发生在2016年5月23日鉴定结果之后,此6张票据金额共计6164.44元。因实际发生的后期治疗费高于鉴定意见的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治疗费为依据。原告刘碧君主张尚未发生的疤痕复费用5200元,原告陈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没有相关依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碧君的误工费标准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故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应作为误工及护理人员损失的计算标准。据此,本院认为,应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宜,即年工资31138元。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用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因被告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二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超出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则由被告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二原告损失具体为:医疗费10741.22元、后期医疗费800元、误工费5190元(31138÷12×2)、护理费4325元(31138÷360×20+31138÷360×30)、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50+5×50)、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25756.2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碧君、陈某121315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5190元、护理费4325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二、原告刘碧君、陈某1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41.22元(不含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三、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四、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应向原告刘碧君、陈某1理赔24356.22元;被告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刘碧君、陈某1赔偿1400元;五、驳回原告刘碧君、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7×××36,开户行:农行孝感交通西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军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