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0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天津润露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国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润露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国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0244号原告:天津润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大寺工业园津泰道1-5号。法定代表人:徐佩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元,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国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165号二层。法定代表人:王秀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润露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国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健、刘忠元,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2348.59元以及逾期付款的逾期利息损失5460.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纠纷,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货物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均验收合格。对于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货物,被告也予以验收合格,分别于2016年8月22日、9月19日、10月19日向原告发送《对账单》,货款共计402348.59元,但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与约定不符,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要求原告出具相关证书,原告一直未提交,在此前原告曾主动要求赔偿被告损失抵销货款,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进行补救措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马达、电源、连接线等产品,双方约定,原告应按照经被告认可的,体现于双方确认的图面规格,样本及《样品承诺书》等当中的有关质量和技术规格要求生产或供应货品。如有任何改变,被告负责告知原告方更新有关图纸,原告严格跟进相关的变化。付款条件为:被告验收货品合格后向原告支付验收合格货品的货款,月结60天;任何价格及付款条件之变化必须经双方同意,确定生效日期,以《报价单》,《采购单》形式确认,相应的《报价单》、《采购单》应与双方确认的最新价格及付款条件一致。双方采用月对账后结算方式,2016年8月22日对账的数额为210440.8元,9月19日对账单数额为105167.5元,10月19日对账单数额为86740.29元,以上合计为402348.59元,被告均未支付。被告未支付货款的原因系被告主张其中8887颗存在质量问题,合计价款77957元,其他产品款项认可支付。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为,原告提供的马达在品牌、编码等方面与约定样品不符。原告向被告公司采购部刘颖发出了邮件,告知其马达喷码变更的事实,刘颖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回复邮件,内容为:4月19日与你确认新款马达将按以下方式(RL-630-1R160419)进行喷码,已向安规公司报备。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喷码的马达,被告收货后,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并将该马达,退回原告维修,原告进行修理后,重新提供给被告,被告也对该马达进行了使用。但,被告以上述马达存在质量为由,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电子邮件、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法行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马达问题,原告在向其提供马达前已经告知马达编码更改的事实,并得到了对方的确认。虽然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又提出马达编码等问题,原告又对被告提出异议的马达进行了修理,修理返还给被告后,被告又进行了使用,视为被告接受了修理后的产品,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其所提出的减价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402348.59元。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合同约定,被告验收货品合格后向原告支付验收合格货品的货款,月结60天;任何价格及付款条件之变化必须经双方同意,确定生效日期,以《报价单》,《采购单》形式确认,相应的《报价单》、《采购单》应与双方确认的最新价格及付款条件一致。原、被告的确认单生成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22日、9月19日、10月19日,被告通过邮件认可了变更马达编码且又实际使用了原告所提供的修理后的马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迟延付款应当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对账单产生后60日,原告主张利息至开庭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数额为5405.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国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润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2348.59元;二、被告天津国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润露科技有限公司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5405.1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8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烨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