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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庄义四与王荣喜、王正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义四,王荣喜,王正兵,丁传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851号原告:庄义四,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保磊,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荣喜,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王正兵,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被告:丁传双,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庄义四与被告王荣喜、王正兵、丁传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义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保磊、被告王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喜、丁传双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义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荣喜、王正兵、丁传双支付拖欠的煤款804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6月19日至8月16日,庄义四为王荣喜、王正兵、丁传双合伙经营的石灰窑运送燃烧煤,当时运送煤的总价值为168800元,王荣喜、王正兵、丁传双支付了部分现金,又用庄义四从王荣���、王正兵、丁传双处拉的两车石灰兑付所欠煤款。截止现在,王荣喜、王正兵、丁传双仍欠煤款80400元。经催要,王荣喜、王正兵、丁传双相互推诿,总是以其合伙没有清算为由,不愿支付。王正兵辩称,王正兵不欠庄义四煤款。石灰窑以前确实有王正兵、王荣喜、丁传双合伙经营,后因家庭事务,王正兵中途退股。退股时王正兵承担的债务没有庄义四的煤款。请求驳回庄义四对王正兵的诉讼请求。王荣喜、丁传双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庄义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庄义四身份证一份,证明庄义四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王正兵对此无异议。2、王家付、王兴双证明两份,证明王荣喜、王正兵、丁传双合伙经营企业,欠庄义四煤款80400元。王正兵对此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明只能证明他们陪庄义四到王荣喜家要煤款,��荣喜个人讲王正兵也欠煤款,只是口头陈述,庄义四有证据证明自己所欠的款和分的账。3、2016年春节前庄义四在王荣喜家的录音一份,证明王荣喜认可欠煤款80400元,王荣喜手中保存一本王荣喜、王正兵、丁传双合伙经营企业的账目,王荣喜、王正兵、丁传双合伙经营石灰窑至今未清算。王正兵质证认为,王荣喜、丁传双一直说欠庄义四煤款,这笔钱分账分给王荣喜、丁传双了,王正兵退股分的账不包括这笔账;录音里录的是王荣喜说的话,录音里说的小双是丁传双;王荣喜也说该煤款是王荣喜、王正兵、丁传双三人合伙经营的石灰窑所欠;王荣喜说欠煤款148300元,扣除已付50000元及庄义四又拉了17900元的石灰,下欠80400元,对此我不清楚。4、2016年11月份庄义四在丁传双家要钱时的录音,证明王荣喜、王正兵、丁传双是合伙关系;三人合伙期间欠庄义四煤款;王荣���、王正兵、丁传双对合伙期间所欠庄义四煤款已算账,由王荣喜承担债务。王正兵对此无异议,承认录像中说话的人就是丁传双。本院认定如下:庄义四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庄义四提交的证据2,王正兵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庄义四提交的证据3,王正兵认可是王荣喜说的话。该录音资料能够证明王荣喜、王正兵、丁传双是合伙关系,合伙期间欠庄义四80400元煤款。王正兵虽对欠款数额表示不清楚,但其庭审中陈述“大账都是我记的,账本在王荣喜那”。录音资料反映,庄义四与王荣喜就是根据账本进行的结算。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庄义四提交的证据4,王正兵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王荣喜、王正兵、丁传双��伙经营石灰窑,期间欠庄义四煤款的事实。王荣喜、丁传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王荣喜、王正兵、丁传双合伙经营石灰窑。期间,庄义四向该石灰窑供应煤。经结算,王荣喜、王正兵、丁传双共欠庄义四煤款80400元。经催要,王荣喜、王正兵、丁传双未还款,庄义四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庭审中庄义四、王正兵的陈述及庄义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王荣喜、王正兵、丁传双合伙经营石灰窑、庄义四与王荣喜、王正兵、丁传双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王荣喜、王正兵、丁传双欠庄义四煤款80400元的事实。庄义四要求王荣喜、王正兵、丁传双支付煤款80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据此,王正兵辩称,退股时其承担的债务没有庄义四的煤款、请求驳回庄义四对其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喜、王正兵、丁传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庄义四煤款8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王荣喜、王正兵、丁传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桂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