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吴寿国、项阳等容留他人吸毒罪、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寿国,项阳,严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寿国,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人吴寿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5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20,000元,后于2015年10月19日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3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项阳,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人项阳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3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1日决定将其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严诚,男,1982年9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人严诚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800元。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1日决定将其取保候审。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寿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项阳、严诚犯包庇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鄂0303刑初423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云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学平、张友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寿国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寿国容留原审被告人项阳、严诚及案外人杨峰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项阳、严诚明知被告人吴寿国容留他人吸毒,而为其作虚假证明以逃脱法律制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上诉人吴寿国撤回上诉的请求,经本院依法审查,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寿国撤回上诉。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刑初4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云飞审判员 张友山审判员 刘学平二○二○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媛媛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