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唐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刑初2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环,男,1992年7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恩施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晋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凌晨,被害人郑某1、郑某2、陈某1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莆田市城厢区荔城路国会会所消费,期间被害人郑某2因小费问题与服务员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唐环、同案人曾某、高某、李某、肖某、周某等国会会所保安(均另案处理)因此心生不满,各持砍刀、钢管等工具赶到会所门口,将等车准备离开的被害人郑某1、郑某2、陈某1等人殴打致伤。尔后,被害人郑某1、郑某2、陈某1等人抢过被告人唐环及同案人曾某等人手中的工具,双方开始互殴,被告人唐环等人遂往国会会所停车场方向逃离,被害人郑某1等人追至停车场后将同案人曾某、肖某殴打致伤。案发后,经鉴定同案人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郑某1、郑某2、陈某1、同案人曾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9月19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湖北省恩施火车站进站口抓获被告人唐环。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1、郑某2、陈某1的陈述,证人柯某、郑某3、陈某2、陈某3、陈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伤情照片,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湖北省恩施市看守所寄押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同案人曾某、高某、肖某及被告人唐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环伙同同案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环伙同同案人持械作案;除致二人轻微伤外,还致一人轻微伤,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唐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陈燕茹人民陪审员 吴锦楚人民陪审员 陈琳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九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293)?)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