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廖吕与被告武侯区宏鑫鞋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吕,武侯区宏鑫鞋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901号原告:廖吕。被告:武侯区宏鑫鞋厂。经营者:谢黎明。原告廖吕与被告武侯区宏鑫鞋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侯区宏鑫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2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成都市武侯区成源复合厂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已注销。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鞋子,但被告从2013年起就未向原告付货款。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宏鑫鞋业对账单》,显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货款总金额为127800元,被告经营者谢黎明签字确认。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故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12800元未付清。被告武侯区宏鑫鞋厂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发表相应的答辩及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鞋子,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宏鑫鞋业对账单》,由其负责人谢黎明签字确认,真实有效。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再未履行其余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2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侯区宏鑫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吕支付货款11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武侯区宏鑫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翟辉容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蓓 微信公众号“”